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宥喆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淑涓相 對 人 范姜明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本、正本之理由欄中關於「於108 年3 月19日離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6 月11日離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