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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 朱琍慧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被 告 項志揚訴訟代理人 項詩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229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3,229元自110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7年8月1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應分別以103年12月23日及107年8月1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惟原告係以繼承之父親遺產149萬9,587元及變賣原告婚前位於臺南市房地價金150萬1,104元,合計300萬691元,繳付附表二項次5之保費200萬8,545元,再以餘款繳付附表二項次1至4於104年11月29日至104年11月28日間如附表四所示保費合計18萬532元,故附表二項次5之保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二項次1至4之保險,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於計算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僅得計算至104年11月28日,退步言之,縱認仍應計算至107年8月17日,亦應將原告以變賣婚前財產及繼承所得扣繳之保險費18萬532元予以扣除。又於前開兩基準時點,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積極財產,另被告婚前所購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就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貸貸款(下簡稱系爭貸款),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及債務,惟被告自105年2月2日開始清償本金,於基準時點期間合計清償金額為82萬6,932元,自104年1月16日開始清償利息,於基準時點期間合計清償金額為43萬4,023元,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之日常支出、信用卡、房貸、水電費、瓦斯費等皆已從帳戶中扣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卻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7年8月3日密集提領9萬6,400元,已超出被告生活所需,顯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依此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為負值,以0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0萬6,45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0萬6,45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之半數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229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3,229元自110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別以103年12月23日及107年8月1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其中附表二項次5之保險被告同意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至於附表二項次1至4之保險,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變賣婚前財產及繼承財產支付保費,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看出。另於前開兩基準時點,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積極財產。而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婚前所購,並申辦系爭貸款,於婚後繼續繳付房貸,於基準時點期間總計繳付82萬6,932元本金及43萬4,023元利息,惟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外租屋也需給付租金,給付給銀行之利息相當於租金,故該等利息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而只能計入前開給付之本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密集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逾越日常生活開支乙節,被告已無法回憶當時提領款項之情形,僅記得當時被告在外縣市工作,需支出通勤費、汽車維修費,另需給付予被告父親生活費,並因與原告間爭訟而支出律師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背面,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7年8月17日訴請離婚,兩造嗣於107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

2.兩造同意以103年12月23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107年8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3.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4.除不爭執事項第3點外,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名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其中項次5保單兩造同意非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無庸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5.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積極財產,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6.附表二項次1至4保單於104年11月29日至107年8月17日,原告繳付保費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7.被告於兩造婚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貸系爭貸款屬婚前債務,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系爭貸款於103 年12月23日之貸款餘額為701萬元,於107 年8 月17日之貸款餘額為618 萬3,068 元。

8.系爭貸款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起開始清償利息,於105年2月2日開始清償本金,至107年8月16日止,共清償43萬4,023元之利息及82萬6,932元之本金。就前開清償之82萬6,932元本金部分,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兩造爭執事項:

1.附表二項次1至4之保單,於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時,其金額應如何認定?原告主張項次1至4之保單於104年11月29日至107年8月17日間之保費,是以原告繼承之原告父親遺產149萬9,587元及出售原告婚前所購臺南市房地所得價金150萬1,104元,合計300萬691元繳付附表二項次5保單保費後之餘額繳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以104年11月28日為計算時點計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理由?退步言之,應以107年8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附表四所示保費總額後之餘額作為其價值,有無理由?

2.被告就系爭貸款所繳付之利息43萬4,023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到8月間自系爭帳戶陸續提款合計9萬6,4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㈡查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7年8月1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3年12月23日結婚時及107年8月17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1至4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被告另有屬婚前債務之系爭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兩造就附表二項次1至4保單之婚後財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及被告所繳付之系爭貸款利息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應否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1.附表二項次1至4之保單,於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時,其金額應如何認定?⑴原告固主張附表二項次1至4保單於104年11月29日至107

年8月17日間之保費,是原告以繼承原告父親遺產149萬9,587元及出售原告婚前所購臺南市房地所得價金150萬1,104元,合計300萬691元繳付附表二項次5保單保費後之餘額繳付。惟依原告就此所舉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價金履約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27、228至230頁),僅可證原告之父親朱建國過世後,原告與其手足協商,全部遺產由訴外人朱立恆繼承,並由其匯款予原告及訴外人朱志浩以為補償,匯款方式則為於104年12月4日前匯款100萬元予原告,餘款196萬元於104年12月31日前匯款,另臺南市房地為原告於婚前之95年2月13日所購,於104年11月24日以156萬元出售。而經本院進一步調閱原告用以扣繳附表二項次1至4保單保費之臺南東門郵局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僅可見原告出售臺南市房地所得價金餘額150萬1,104元於104年11月30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於原告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之款項,則無法從原告郵局帳戶明細中勾稽出,是本院依卷附資料充其量僅得認原告出售臺南市房地所得150萬1,104元有進入原告郵局帳戶,無從認原告自其父親所繼承遺產有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⑵又縱然原告因繼承所得款項確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4

年12月31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加計前開出售臺南市房地所得,而可認原告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31日前有原告主張之合計300萬691元款項匯入,惟附表四所示之保費繳納情形,最早係於105年4月26日繳付,其後並於106年、107年依序繳付,而原告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6日繳付附表二項次1至4保單之保費前,尚有其他款項之存入及提領,於105年3月3日時之結存金額甚至為負數,於105年3月4日存入10萬61元後始有餘額,並陸續有存入、提領款項,終至105年4月26日繳付保費(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是依原告郵局帳戶前開款項進出情形,殊難認原告前開因繼承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於105年4月26日繳付附表二項次1至4保單之保費時仍尚存在,且是以該等款項用以繳付附表二項次1至4保單如附表四所示保費,原告主張項次1至4之保單於104年11月29日至107年8月17日間之保費,是原告以繼承遺產149萬9,587元及出售原告婚前所購臺南市房地價金150萬1,104元,合計300萬691元繳付附表二項次5保單保費後之餘額繳付乙節,殊無足取。

⑶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二項次1至4之保單如附表四所示保費是原告以繼承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餘款繳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主張應以104年11月28日為計算時點計入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應以107年8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附表四所示保費總額後之餘額作為其價值等節,皆無理由,附表二項次1至4之保單於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時仍應以基準時點即107年8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且無庸扣除附表四所示保費總額。

2.被告就系爭貸款所繳付之利息43萬4,023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系爭貸款為被告婚前所貸得,而屬被告之婚前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婚後以其收入清償系爭貸款,不論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因該本金及利息皆係為清償該屬婚前債務之系爭貸款,故皆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原告主張就被告婚後所繳付之利息43萬4,023元及本金82萬6,93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均應予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係為購買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地,被告繳付之利息相當於租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到8月間自系爭帳戶陸續提款合計9萬6,4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⑴按前引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為免夫妻一

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保全規定,故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減少自己財產以達到減少他方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客觀上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之一方,就他方客觀上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請求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負舉證之責,需主張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始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且衡諸常情如一方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尚無離婚意願,或提領之款項具有正當用途、提領後該帳戶仍留有相當款項甚至再有相當款項存入,當難認該提領行為主觀上係有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到8月間自系爭帳戶陸續提款合

計9萬6,400元,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其金額,依首開說明此等有利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主張無非係認該等提領密集,且逾被告日常生活開銷,故屬惡意處分。然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款項提領情形為107年5月2日3,000、107年5月7日5,000、107年5月14日5,

000、107年5月16日6,000元、107年5月18日9,000、107年5月25日5,600元及4,800元、107年5月28日5,000元、107年5月31日7,000、107年6月1日3,000元、107年6月9日5,000元、107年6月13日1萬元、107年6月23日7,000、107年7月3日1萬1,000、107年7月16日5,000、107年8月3日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雖然107年5月間提領次數稍嫌密集,然每次提領金額非高,尚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原告僅憑被告提領次數即謂被告提領款項逾越日常生活開銷,而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減少原告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已無可採。遑論觀諸系爭帳戶103年以來之交易明細,餘額僅偶有達到10至20萬元,多數時間多是維持在數萬元甚至不足萬元,而被告為前開款項之提領後,帳戶餘額亦在此一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50至57頁),更難認被告有惡意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即便被告因時間久遠未能逐一說明各該款項提領用途,然原告既未先盡其舉證責任,使本院產生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確信,尚不因被告未能說明即可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到8月間自系爭帳戶陸續提款合計9萬6,4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予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

萬2,428元【(5萬1,865+76萬7,755)(附表一及附表二項次1至4於107年8月17日積極財產價值)-(22萬180+54萬7,012(附表一及附表二項次1至4於103年12月23日財產價值)=5萬2,428】,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20萬6,443元【119萬7,377(附表三107年8月17日積極財產價值)-125萬1,889(附表三103年12月23日消極財產)+(43萬4,023+82萬6,932)(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本金及利息)=120萬6,443】,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57萬7,008元【(120萬6,443-5萬2,428)×1/2=57萬7,00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前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7萬7,008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項次 財產項目 103年12月23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8月17日之價值(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1,231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萬272元 9,263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866元 7,661元 4 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1,000元 5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1萬5,111元 6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5,094元 8元 7 臺灣企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7萬4,948元 199元 8 合作金庫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53元 9 花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0元 1萬7,339元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保單種類與價值項次 財產項目 103 年12月23日之價值(新臺幣) 104 年11月28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 年8 月17日之價值(新臺幣) 1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37萬9,250元 41萬7,450元 54萬1,644元 2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6萬6,342元 18萬2,587元 21萬9,940元 3 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420元 1,639元 2,320元 4 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元 0 元 3,851元 5 遠雄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197萬240元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項次 財產項目 103 年12月23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 年8 月17日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萬2,438元 3萬1,644元 2 中國信託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元 2,208元 分別為美金0元、71.57元。兩造同意兌換臺幣後金額如左。 3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79元 2萬4,086元 4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2萬3,942元 3萬3,650元 5 台新銀行存款 33萬1,452元 1萬7,170元 6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元 6,403元 7 合作金庫存款 5,808元 5,859元 8 臺灣人壽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9 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0萬4,686元 65萬3,565元 分別為美金1萬,012.28元、2萬1,188.68元。兩造同意兌換臺幣後金額如左。 10 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萬2,189元 30萬5,609元 分別為美金3,213元、9,907.9元。兩造同意兌換臺幣後金額如左。 11 中國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6萬6,370元 1萬7,269元 12 中鴻股票 2萬8,800元 6萬元 以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時點之各該股票之持股股數乘以各該股票之收盤價計算。 14 鴻海精密股票 2萬9,333元 3萬1,386元 15 玉山金股票 5,831元 8,330元 16 四維航業股票 461元 198元附表四:附表二項次1至4保單於104年11月29日至107年8月17日間之保費繳付情形項次 保單明細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5年4月26日 1萬7,320元 106年4月26日 1萬7,320元 107年4月26日 1萬7,320元 2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5年4月26日 1萬6,734元 106年4月26日 1萬6,734元 107年4月26日 1萬6,734元 3 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5年8月10日 1萬7,003元 106年8月10日 2萬192元 107年8月10日 1萬9,417元 4 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5年10月20日 1萬879元 106年10月15日 1萬879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