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蔡惠怜被 告 彭子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兩造之子彭康桓及彭康晏各所有權二分之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兩造於80年4 月間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貸款期間兩造共同繳納房貸、家用及孩子養育費用。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已於104 年全部繳納完畢。兩造因關係不睦,於107 年8 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條件包括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先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彭康桓、彭康晏共同所有,且原告仍可無條件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才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於108 年5 月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由兩造兒子名下又被過戶回被告名下。被告辯稱因未繳納贈與稅所以過戶未完成,因此系爭不動產仍在被告名下。惟107 年及108 年度之房屋稅單繳納義務人已是兩造兒子名義,顯見被告故意隱瞞事實存心欺騙,擅自將已過戶給兒子之系爭不動產又轉回自己名下,被告違背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協議離婚當時,原告以為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給兒子,才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彭康桓及彭康晏各所有權二分之一。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前,被告跟原告說系爭不動產要過戶予兩造兒子彭康桓、彭康晏,但原告不同意,兒子彭康桓及彭康晏也說他們無法支付贈與稅,所以彭康桓及彭康晏也㈠不同意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們,因此系爭不動產並沒有過戶
給彭康桓及彭康晏。當時被告已經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地政事務所叫被告要繳納贈與稅,因為被告無法繳、兒子彭康桓及彭康晏也說他們無法繳,所以被告就去地政事務所取消過戶,但有一張紅色的單子被告未交回給地政事務所,所以房屋稅已改成兒子的名字,今年稅單已改回被告的名字。兩造協議離婚的時候,原告並沒有提到系爭不動產的問題,原告也未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的一半產權要給原告。兩造離婚之後,原告才說看系爭不動產是要過戶給兒子彭康桓及彭康晏,還是過戶給聲請人一半。被告現在想要賣掉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貸款有兩筆,一筆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一筆50萬元,均是用來清償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200 萬元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76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7 年8 月11日兩願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請求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觀其聲明並非就兩造離婚基準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項所載:「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且該協議書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有何約定,此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函附之離婚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本訴請求係依夫妻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原告所陳兩造離婚條件包括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先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彭康桓、彭康晏共同所有,且原告仍可無條件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才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核其應係本於兩造之協議而為本訴之請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條件包括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先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彭康桓、彭康晏共同所有,原告才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雖經原告提出兩造的LINE對話一張為證,惟原告書寫:「1 、你可以兩邊住,我沒意見。2 、(略)。3 、(略)。4 、條件是房子必須『先登記』在兩個兒子的名下。」等文字後,被告並未予以回應。是以,尚無法依該對話內容遽論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先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彭康桓、彭康晏共同所有,原告始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
(二)被告陳稱於兩造107 年8 月11日離婚前,被告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兒子彭康桓及彭康晏,但因伊及兒子們均無法繳納贈與稅,故取消過戶等語,依原告提出彭康桓及彭康晏之帳戶係107 年5 月間繳納房屋稅(卷第41頁),及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卷第21頁)並無所有權之異動登記,可知被告所陳伊係於107 年8 月11日離婚前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彭康桓及彭康晏,但因未繳納贈與稅故未辦理完峻,應可採信。即使如此,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以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彭康桓及彭康晏為離婚條件且被告於離婚前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可能本於避稅、免除貸款義務或贈與財產予彭康桓及彭康晏等諸多考慮所致,不能因此推論兩造的確協議以此為離婚之前提。
(三)經證人彭康桓到庭具結證稱:「(你父母親就上開房子,有無協議要如何處理?)有。當初是我聽父母兩人講房子要過戶給我跟哥哥,我只知道講到這個。(父親或母親有無說過要把這棟房子過戶給兒子們,他們才要同意離婚?)這是他們離婚後才跟我說房子要過戶給兒子們。(父母這樣跟你說時,你有同意?)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這畢竟是他們的決定。(後來有過戶給你們?)我爸爸有跟我提過,但是有贈與稅要繳,我說我沒那個錢,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證人彭康桓稱是兩造離婚後,兩造才稱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彭康桓及彭康晏等語,此與原告所稱兩造離婚條件包括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先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彭康桓、彭康晏共同所有,原告才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尚有不符,果如原告所言,則原告應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同意前即告知彭康桓及彭康晏,並確認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確實記載已移轉登記予彭康桓及彭康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條件包括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先移轉登記給兩造之子彭康桓、彭康晏共同所有一節,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或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兩造之子彭康桓及彭康晏各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