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84號聲 請 人 林奇賢相 對 人 潘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對甲○○、乙○○有家暴行為,為此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在南投縣○○鎮○○○街○○○ 號,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5日至上址偕同甲○○、乙○○至桃園進行會面交往後,甲○○、乙○○雖曾短暫與聲請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惟於109 年8月18日即返回相對人南投縣住處,並在南投就學,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家事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家事調查官續調意願調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見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兩造離婚迄今,均係與親權人即相對人一同生活,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在南投縣生活及就學多時,現亦返回南投縣與相對人同住,堪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居所應係在南投縣,依前揭規定,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