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7號聲 請 人 杜開勤相 對 人 杜先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杜耀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因父母離異,約定由父即相對人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然相對人已受輔助宣告(99年度輔宣字第15號),不適宜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為其最佳利益,請求改定祖父杜耀森為其監護人。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可佐,經核閱99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相對人「國小啟智班肄業,九歲時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對問話可部分配合回答。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份合作,表情淡漠。相對人對問話多回答「不知道」,無異常行為。另相對人思考內容貧乏,無明顯知覺異常。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無法配合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重度受損,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甚差」,足見其處理自己事務已力有未逮,顯不適宜繼續行使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親權,考量杜耀森亦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經驗豐富,並為聲請人之祖父,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最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據上論結,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