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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愛珍代 理 人 林海芳相 對 人 殷思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07)獅民初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03年11月14日結婚,嗣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於2007年10月24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已經生效(確定),並經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石獅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2007)獅民初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3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共同生活,婚後無生育子女,兩造於2003年底開始分居,2007年1 月25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至本院,本院認為兩造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暫且至今分居已超過2 年,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可予照准。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 款第(4 )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陳愛珍與被告殷思金離婚等情。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精神相符,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