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雨睿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莉娜原為夫妻,嗣兩造於西元2004年8 月26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以(2004)龍民一初字第246 號民事調解書達成協議離婚,該調解書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裁判,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04)龍民一初字第246 號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公證處(2019)粵汕汕頭字第612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核字第088604號證明為證。惟依其所提欲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非屬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核與前揭說明需經法院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為限,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尚有誤會,應予駁回。又兩造既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自可持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暨離婚調解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毋須經法院認可,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