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沂園相 對 人 沈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西元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2015)中民初字第2762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1999年12月15日結婚,並於2001年10月21日育有一女陳紫銜。2003年聲請人開始在上海工作,2004年上半年,聲請人因瑣事與相對人爭吵後,離開大連,雙方開始分居。後經大陸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在案,該判決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西元2016年2月23日確認本判決書已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戳章之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西元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2015)中民初字第276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西元2019年12月23日(2019)遼大市證台字第346 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9 年1 月13日(109 )核字第003453號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2003年聲請人開始在上海工作,2004年上半年,聲請人因瑣事與相對人爭吵後,離開大連,雙方開始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離婚事由相當,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民國98年5 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