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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文革代 理 人 江明城相 對 人 蔡濱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 原、被告雙方通過自由戀愛結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雙方未共同生活,因溝通不暢引發矛盾并持續分居,夫妻感情出現隔閡。本院于2016年3 月判決不准雙方離婚后,原、被告仍未采取積極有效措施改善夫妻關系,雙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并持續分居達兩年以上。本院通過原、被告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及夫妻關係現狀等進行了綜合分析后,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及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