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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國郎相 對 人 謝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兩人業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以(2014)秦民初字第2951號民事調解協議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951號民事調解書、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2016)寧石證台第771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核字第9103號證明書等為證。惟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調解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既非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兩造既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自可持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暨離婚調解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毋須經法院認可,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