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雪英相 對 人 李喬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2003年4 月1 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返回臺灣。2003年7 月13日,原告獲准到臺灣探親,至2004年10月29日返回福清。……本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及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