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玉汝代 理 人 周池春相 對 人 周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8)閩0902民初368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於2016年8 月25日在寧德市蕉城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證號:J000000-0000-000000 。婚后被告即返回臺灣,聲稱為原告辦理赴台的相關手續。后因種種原因被告未能為原告辦理相關的赴台手續,致使原告無法前往臺灣。被告返台后不曾再來寧德,原告也未曾去臺灣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雙方長期兩地分居,現分居已長達兩年之久。雙方婚后未未履行夫妻之間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夫妻感情完全、徹底破裂。……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雙方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並提供了充分的證據,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等語,及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