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TZENG AMPHAI曾安華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韓靜宜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曾銘祥(原名曾漢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l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兩造虛偽結婚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函知參加人,並經本院函復:經查本件為虛偽結婚案件,且曾漢宗部分於96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亦於96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等語。因被告虛偽結婚刑事案件既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參加人依戶籍法及相關函示規定於108 年11月8 日桃市盧戶字第1080006774號函通知兩造至本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惟兩造卻於參加人通知撤銷結婚登記期間,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提起撤銷訴願暨聲請停止執行撤銷結婚登記記事。參加人為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公權力之行使,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案為家事事件,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私權是否存在,與參加人戶籍登記之公權無涉,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與參加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就輔助何方,並未於訴狀中表明,顯非適法。參加人基於公法上之關係,登載兩造之結婚登記,係依其公法上職務所為,今參加人因公法上之關係欲參加兩造間之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訟,顯非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因而無法成為參加人及陳述意見。再者,參加人既已依法通知兩造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並以行政處分方式作成撤銷登記之處分,顯見得藉由公法上之權力撤銷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參加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實益。況原告是否偕同被告共同辦理結婚登記,並不影響已在泰國辦理之結婚事實與我國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是以,參加人基於戶籍法第25條之公法上利害關係欲參加兩造之私法上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60條規定,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項準用之規定,禁止參加人陳述意見始符法制等語。
四、經查,依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狀可知,參加人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因接獲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函知兩造為虛偽結婚,又被告虛偽結婚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已執行,故依戶籍法函知兩造到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因兩造分別提起訴願暨停止執行撤銷登記,為維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及公權力行為為訴訟參加等語,是以參加人依戶籍法負責國人戶籍之登記,為主管機關。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參加人既已於108 年11月8 日桃市盧戶字第1080006774號函通知兩造到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自屬行政處分,兩造對於參加人所為前開行政處分不服,經兩造分別於108 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提起訴願,是以參加人本得循既有行政救濟程序陳述意見。又參加人並非本件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僅係戶籍登記機關,依戶籍法為戶籍登記,顯非因兩造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勝敗訴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況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目的非在輔助任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而係在維護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公權力之行使,顯非其私法或公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影響,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兩造間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適用家事事件程序,涉及兩造之隱私,為不公開審理,參加人為戶籍登記之主管機關,縱因兩造分別對其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亦應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為爭訟。兩造間之訴訟結果所影響者,僅係參加人依戶籍法有為職務上戶籍登記行為,難謂其就兩造間之本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準此,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