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65號原 告 TZENG AMPHAI(中文名:曾安華)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被 告 曾銘祥(原名曾漢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泰國籍人士,而被告為我國人民,是原告起訴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3 日在泰國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並經我國駐泰國辦事處做成文書驗證,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屬存在,原告具結婚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結婚,故兩造之婚姻有效存在,惟原告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之事實仍繼續存在,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免訴確定後,卻遭桃園市政府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否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 月3 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於同年2月16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竟於偵辦「旺才翻譯社」偽造文書案件中,自白其與原告假結婚,使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產生危險,原告雖因此案亦遭牽連,然鈞院於108 年6 月30日針對原告偽造文書案僅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判決免訴,並未就原告是否假結婚一事為實體上之認定,依無罪推定原則,原告並無假結婚之事實。原告於審判中否認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婚姻,縱被告係出於惡意,亦不得因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而認渠等夫妻婚姻關係無效,而雙方之結婚係經過親朋好友之祝福,夫妻雙方亦拍攝婚紗,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渠等夫妻雙方結婚符合當時儀式婚姻規範,應認原告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且縱被告服刑期間,原告仍經常至監獄探視,善盡為人妻之責,不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使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產生風險,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15年之婚姻關係,因戶政機關之撤銷而自始無效,無法在臺灣繼續居留,渠等夫妻需分隔兩地遙望相思,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 月3 日在泰國辦理結婚,並於同年2月1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於偵辦「旺才翻譯社」偽造文書案件中,自白其與原告假結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9號將兩造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下稱偽造文書刑案)判決被告曾銘祥(原名曾漢宗)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已入監執行完畢。另原告則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本件免訴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結婚申請書、結婚登記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94年度易字第1464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又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
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不論依泰國或我國法律,就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在原告擔任外籍移工期間認識
,嗣原告返回泰國,被告才於93年年初至泰國與原告結婚,婚後並在新北市蘆洲區舉辦婚宴,同住在公婆蘆洲住處至94年,94年至102 年才搬至桃園市○○區○○路○○號3 樓(下稱蘆竹址)同住,於102 年間原告因工作較難尋找,才北上至臺北求職工作,與被告分開居住,惟休假仍會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共聚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宛臻具結證稱:兩造係於92年左右,在高雄認識差不多1 年,不是經由仲介認識,兩造結婚後一起來臺北幫伊工作,兩造結婚時伊沒去泰國,被告結婚時並未陪被告去戶政辦登記,是他們自己去辦的。兩造於93年5 月2 日在新北市蘆洲辦宴客,宴客是在結婚登記之前辦的,結婚後一開始是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下稱蘆洲址)與伊同住,住了半年左右,伊就叫兩造去桃園上班並住在原告姊姊住所,而戶籍會○○○區○○路○○號3 樓係因當時要把原先兩造居住之房子賣掉。伊係一年前才回屏東,兩造偶爾會來屏東找伊,也會打電話給伊,如果伊在蘆洲兩造就會來蘆洲找伊,過年原告也會來蘆洲幫伊煮飯,今年過年係在花蓮伊老公家過年,除夕被告先載伊去花蓮,後來原告初一時來找過伊。被告坐牢時,原告都會去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背面);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黃婷雅到庭證稱:原告以前當外勞時,在高雄認識被告,渠當時已經嫁來臺灣。原告當外勞有2 、3 年,92年原告因工作期滿回泰國,被告也跟著一起去泰國,原告帶被告給渠母看,於93年2 月3 日在泰國結婚請客,渠沒有回去因渠要帶小孩,兩造後來在蘆洲辦宴客,渠與渠前夫及渠二哥一起參加,是被告父母那邊辦的,說要讓他們親戚知道兩造已結婚,結婚後一開始係去蘆洲跟婆婆一起住,住到渠最小孩子6 歲時,兩造就跟渠家住了8 年,渠沒問兩造在哪上班,只知道原告在電子工廠上班,後來原告搬去臺北上班,被告則去跟被告媽媽一起工作,被告常常住渠家,但被告會亂跑。兩造認識並未經由仲介介紹,兩造係在南部先認識,後來原告帶被告回泰國,渠父母看原告喜歡就好,但兩造不知道如何辦理結婚才找仲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則依前開證人所述,可認兩造固有舉辦婚宴,核與原告所提出喜帖及宴客之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9頁),是兩造確有舉辦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為結婚之見證。又依原告陳稱兩造婚後先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在蘆洲址,94年至102 年才搬去與原告之胞姊同住蘆竹址,然與證人林宛臻證述兩造與伊同住半年,就搬至原告胞姊家住一節已有不符,另佐以被告於偽造文書刑案中認罪坦承犯行,於93年3 月2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留存之現住地為「桃園縣○○市○○路○○號3 樓」已與原告所述不符,倘兩造婚後確與被告父母同住蘆洲址,何以現住地址或通訊地卻非蘆洲址?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並於95年12月4 日為警緝獲,戶籍地已變更為蘆洲址,現住地卻記載「桃園市○○路○ 段○○○ 號對面停車場」,倘兩造確如原告所述搬至原告胞姊家,何以被告未向本院刑事庭表明現住地為蘆竹址?實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與證人所述為真。再者,證人林宛臻證述兩造係在登記結婚前即先在新北市蘆洲區舉辦婚宴宴請親友,惟依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顯示係於93年2 月16日由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係為警查獲偽造文書後之同年5 月2 日始辦理婚宴,亦與一般結婚宴客之常情有違,可認證人林宛臻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8日始將戶籍遷入蘆竹址,亦與原告所述兩造係94年至102 年間搬至原告胞姊家居住之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服刑期間,原告均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並提出接見、寄物次序單、消費合作社門市家屬代購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107年至108 年之消費合作社門市家屬代購三聯單,已難推論兩造於93年結婚之初有結婚真意,況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刑案判刑確定,係至桃園監獄入監服刑,並非臺北看守所,是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難為原告有利之推論。勾稽上情,實難認定兩造婚後有共同生活之情形。
㈢又查,被告於偽造文書刑案中向本院承審法官認罪並坦承犯
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確無結婚真意。而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自應以結婚當事人有結婚意思之一致為必要,因此被告欠缺結婚真意,兩造結婚意思並未合致,結婚之實質要件欠缺而無效,雖兩造於93年2 月16日結婚登記後,事後補行婚宴,亦無從補正兩造結婚之初被告欠缺結婚意思合致之要件甚明。準此,依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及經營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甚明。另原告提出108 年間與被告或被告家人相處之LINE對話紀錄或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8 頁),或可認兩造登記結婚後另培養出感情,自宜依法另行辦理結婚登記,併此敘明。
㈣又結婚以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為前提,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
聯絡頻繁,足證兩造間確係真結婚云云,惟查,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08 年間有聯絡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及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原告執此主張,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結婚真意,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共同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告欠缺結婚真意,兩造結婚意思並非合致,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從而兩造婚姻難認有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