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胡怡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家調字第859 號家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追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許其追加,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 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旋出國念書,於77年、78年間返國後兩造感情已逝,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乃合意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然未諳民法離婚形式要件規定,未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認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在,於108 年7 月2 日補辦兩造結婚登記,惟兩造既善意信賴離婚協議,分於79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丁○○、83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丙○○,各自婚嫁,被告亦於104 年間訴請確認與丙○○離婚無效,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579 號判決被告與丙○○婚姻關係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目前有二段合法婚姻關係存在,依釋字第362 號、552 號,及96年5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規範意旨,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前婚姻),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 條之1 規定,至遲於原告後婚成立之日即79年2 月23日起視為消滅,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效存在,惟兩造於78年間兩願離婚後,各自婚嫁育有子女,迄今已逾30年,期間未曾見面,無婚姻關係之實,況被告婚姻關係經戶政機關於105 年3 月11日撤銷104 年7 月31日申登之被告與丙○○離婚登記,復於108 年7 月2 日填補75年1 月21日兩造結婚登記,依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被告同時合法存在與原告、丙○○之婚姻關係,違反近代婚姻法一夫一妻原則;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因而重婚,有責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另備位聲明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75年1 月21日與被告結婚後出國深造,原告希望被告到美國一起生活,被告因美國簽證不易,且在公家機關服務,決定打消去美國,隔年原告為了被告無法成行而返國。原告稱返國後感情已逝,合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並非事實,兩造從76年至78年時常一起生活,有生活照、出遊照、贈送卡片等為憑,且有時原告去花蓮教師宿舍與被告同住,有時節日或寒暑假被告回原告家裡住。78年8 月11日被告調到桃園,同年10月初原告大姊邀被告至臺北火車站附近見面,並夥同友人聲稱律師前來,稱因聚少離多要求離婚,當時原告不在場,原告大姊稱就算兩個人不在場,她也能夥同律師解決一切,被告心情懊惱隨即離開,未再與原告大姊見面;同(10)月隔兩週,原告邀被告至石門水庫度假2 天,亦從未提離婚之事。嗣82年間,被告經原告妹妹告知,原告早在4 、5 年前跟別人結婚,叫被告不要再等了。被告傷心絕望,以為婚姻被原告家逼離解決掉了,才在83年選擇再度結婚。被告沒有簽過離婚協議書,且不是雙方簽署就算數,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才生效,當年原告擅自重婚,又稱重婚之79年2 月23日為兩造婚姻結束之日,所謂釋字第
362 號、第552 號或民法第988 條都是離婚善意的情況,兩造沒有離婚,何來善意,根本是惡意。104 年被告因配偶丙○○外遇吵離婚,獨自找證人簽名,辦理後戶政事務所說這樣離婚應該無效,當時還沒發現被告與原告前婚姻存在。
108 年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原告表示重婚是他的錯,戶政事務所於108 年7 月2 日補登兩造前婚姻,原告不服去法院提告,109 年2 月間戶政事務所要兩造換發身分證,兩造身分證現為彼此配偶,沒有重婚的問題,原告稱目前有兩段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完全不是事實,請駁回原告所提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兩造婚後沒有簽離婚協議書,沒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更沒有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在原告重婚後好幾年,不得不選擇放棄,被告是被拋棄的,原告先去重婚,錯在原告,原告是有過失的一方,請駁回原告追加離婚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以兩造善意信賴離婚協議書而各自婚嫁,惟本院
104 年度婚字第579 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婚姻關係存在等為由,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 條之1 規定視為消滅,若原告主張屬實,因戶籍登記尚有兩造婚姻關係之記載,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2.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 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證字第0715號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並生效。原告復主張兩造於77年、78年間因感情已逝,乃合意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被告則稱兩造並未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兩造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縱兩造於77年、78年有簽署離婚協議書,亦因兩造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自不生合法離婚效力,是兩造公證結婚後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3.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情形,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原告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云云。惟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結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該規定於96年5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 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 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據此,兩造於75年1 月21日成立婚姻關係,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則原告與訴外人丁○○於79年2 月23日結婚,並於79年5 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形式上固有婚姻關係存在,惟依前揭規定,除非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外,否則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後婚姻關係,仍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 條之1 規定,使後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要難憑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兩造分別與他人婚嫁,並辦理結婚登記,仍因違反民法第985 條不得重婚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2.經查,兩造於75年1 月21日結婚,原告信賴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於79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丁○○結婚,被告則聽聞原告與他人結婚,於83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丙○○結婚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兩造上開所陳,本院認兩造於79年間已分居,嗣後原告與他人重婚行為,在無證據顯示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道德上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亦與他人重婚,顯見原告自重婚後及被告自重婚後,兩造顯均已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意願明確。本件係戶政機關於108 年7月2 日補填兩造結婚登記,導致兩造現存婚姻關係無效,惟兩造自79年迄今逾30年未共同生活,且陸續各自再婚嫁並各自與他人育有子女,則原告主張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無法期待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等情,應堪採信。故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