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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在自家五樓房間與訴外人游麗娟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抓姦在床,原告慮及子女尚年幼,選擇原諒,詎被告不知悔改,仍繼續與其他女性發生曖昧關係。被告經常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辱罵原告破麻、騷貨、高級應召女郎等不堪言語,並於108 年3 月間穿著工作鞋踩傷赤腳之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又砸壞原告新購置之筆記型電腦,原告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游麗娟通姦是105 年的事情,因為原告在外面生活作息不正常,伊才會出言辱罵原告,兩造間還有很多事情要處理,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於86年1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前案簡列表之記載,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係於

109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於109 年3 月27日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作為請求權基礎,顯未逾知悉

1 年內之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7 款、第10款及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