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即反 訴被 告 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被 告 即反 訴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乙○○與反訴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單獨任之。
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前項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訴原告關於前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其餘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乙○○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乙○○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仍足資參照)。乙○○與被告間本、反訴互相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均為他造所否認,則渠等對於彼此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足使渠等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本訴及反訴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訴。乙○○所為財產上之請求,被告於訴訟中提起之反訴及非訟反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有由家事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核無不合,自均應由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統合處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與被告曾為配偶,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辦理離婚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戊○○」並未在現場見聞,見證人「李麗華」為被告所找,先獨自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因認二位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離婚自屬無效。因離婚無效,離婚協議第2 、5 條關於兩造婚後不動產之歸屬及安排、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約定,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渠等離婚契約既屬無效,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上開約定難認已生效。然自「離婚」至106 年11月間,渠等均未依離婚協議委託房仲業者代為銷售,被告同意乙○○繼續住在門牌「桃園市○○區○○○街○○號9 樓」房屋及其基地(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迄106 年11月30日被告向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18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持份,並訛稱若乙○○將其持份過戶後,被告願返回該處與乙○○及丙○○共同生活,兩造遂於同日簽立起訴狀附件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頭期款(簽約用印款)100 萬元,尾款418 萬元;然乙○○過戶持份後,始知被告為與乙○○分手,與他人另組家庭,才訂立甲契約。然甲契約第13條:本案甲乙雙方原為配偶,於105 年12月8 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因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後失其效力,惟協議書其餘條款仍為有效,雙方確已知悉,絕無異議等語。甲契約既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渠等離婚既屬無效,甲契約自難認生效,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持份。又被告於簽立甲契約後,僅給付50萬元予乙○○(過程詳如起訴狀所載),縱認甲契約有效,被告應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告不但拒絕給付,還將系爭房地更換鎖頭,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再探視丙○○。乙○○前曾於107 年4 月3 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107 年度家調字第436 號),然當時被告以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以及向乙○○的公司主管檢舉為要脅,乙○○只得撤回前案,並簽立起訴狀附件十二之房屋買賣和解書暨借貸聲明書(下稱乙契約)。離婚協議第5 條雖因離婚無效不生效力,但不因此免除被告對於丙○○扶養費用之外部負擔義務,乙○○以丙○○法定代理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丙○○至成年之每月扶養費,以桃園地區107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額之一半11525 元計算。爰先位及備位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乙○○所謂「被告向其稱有復合意願、過戶後共同生活、要脅其撤告及簽立乙契約、被告侵占其財物」云云,乙○○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兩造離婚程序符合法定要件,二位證人亦有親自見聞渠等離婚之真意。退步言之,縱令離婚無效,也不影響渠等合意簽立甲契約,被告無將系爭房地之持份登記予乙○○之義務。離婚契約與甲契約並非乙○○所稱之「契約之聯立」,離婚協議縱然無效,亦不影響甲契約之效力。被告並否認「積欠乙○○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萬元」及「向乙○○借款50萬元未還」之事實,渠等間並無借貸關係。並聲明:乙○○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反訴主張:乙○○與被告於結婚時,見證人「甲○○」未親自見聞,渠等結婚應屬無效。若鈞院認渠等結婚有效、離婚無效,渠等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請求離婚,渠等於離婚協議簽立同日就辦理離婚登記,乙○○於渠等辦理離婚登記前已有若干可歸責之事實(詳附件二),被告現已再婚,並與現任配偶育有1 子,已無與乙○○維持婚姻之意願與可能。丙○○雖於渠等「離婚」時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卻逕自將丙○○送到高雄由乙○○之父母照顧,乙○○獨居在桃園,未盡丙○○親權人之責任。被告因乙○○之惡意阻攔,無法正常探視丙○○,最後一次探視就是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三所示的時間,乙○○種種舉措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丙○○現是由祖父母為實際照顧者,祖父母年事較高,並基於「幼兒從母」、「同性別」原則,被告身為人母,希望能單獨行使丙○○親權。若丙○○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乙○○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由桃園地區107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額23
049 元為基準,乙○○之經濟負擔較小,被告尚須付出較多時間與精力照顧丙○○,因認乙○○應負擔3 分之2 的生活費。爰先位及備位聲明如附件三所示。
四;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乙○○與被各結婚時均具結婚真意,分別於103年9月6、20日分別在臺北、高雄舉辦婚宴,嗣於同年月25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渠等於離婚登記後,仍保持聯繫、共同出遊及接受婚姻心理諮商,因認仍有繼續維繫婚姻。乙○○雖不否認被告在附件二列舉之事實為渠等間的爭執,但渠等都受過高等教育,應能運用理性解決彼此歧見,附件二列舉之事實均屬一般婚姻常見者,爭執顯非重大,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程度。乙○○否認曾對於被告施以暴力行為,亦無金錢觀念偏差之問題,雖承認有拿取被告錢包,但並無竊盜之故意。兩造間誠摯相愛基礎並未完全消失,被告之離婚請求不應准許。乙○○是因訴訟而一時分身乏術,才將丙○○暫時交由父母照顧,乙○○周末都會返回高雄照顧丙○○,被告於「離婚」後多次經乙○○通知前來探視丙○○,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或不予理會。基於「主要照顧」原則,丙○○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扶養費應由乙○○與被告平均分擔。並聲明:反訴均駁回。
五、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
8 條第1 款、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同一法理,應認結婚證人之簽名,僅須於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固無須於書面作成同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亦即法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實,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結(離)婚,證人並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其簽名無須與證書做成同時,亦不限於為結(離)婚登記時在場,然須確實知悉當事人有結(離)婚之真意。
六、乙○○與被告於上開日期舉行婚宴、結婚登記、簽立離婚協議、離婚登記及育有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婚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證人甲○○結證略以:確實擔任乙○○與被告結婚之見證人,婚前就認識渠等,因為都是同公司的同事,有收到渠等的喜帖等語;被告不爭執婚宴時間在前、證人簽屬結婚書約時間在後,對照原告提出之婚宴照片,結婚書約上的二名證人均在婚宴現場與乙○○合照,乙○○與被告的婚宴更是分別在臺北、高雄舉辦,足見乙○○與被告當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並為在場全體賓客所共見共聞,因此結婚書約上二名證人縱然是事後才簽名,因已事先親自見聞乙○○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自不影響結婚之法定要式,兩造之結婚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七、證人戊○○結證略以:確實於105年12月間擔任乙○○與被告離婚協議之證人,是乙○○找其簽的,地點在公司的茶水間,簽的時候只有乙○○在場,其未向被告確認離婚之真意等語,已足認證人戊○○並未親自見聞乙○○與被告均確有離婚真意,只憑乙○○片面說法即簽名,與法定要式不合,乙○○與被告之離婚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自屬無效。乙○○與被告之結婚有效、離婚無效,自應認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八、乙○○主張離婚協議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及甲契約,均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然離婚協議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固然是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但兩造既然基於自由意志另行締結甲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第1 項已約明「本案甲乙雙方原為配偶,於105 年12月8 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因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後失其效力,惟協議書其餘條款仍為有效,雙方確已知悉,絕無異議」,足見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自甲契約締結當日起應依甲契約辦理,離婚協議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是「向後失效」,甲契約顯為獨立的契約,無從認為與離婚協議有何契約之聯立關係,況身分契約與單純買賣契約亦難認為有何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乙○○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取得乙○○出賣而移轉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縱然渠等離婚無效,被告亦無返還乙○○出賣之應有部分之義務。乙○○雖備位主張被告尚欠買賣價金50萬元及借貸債務50萬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堅詞否認,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九、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法院除認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在或非重大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為有責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十、被告主張乙○○有附件二所示之行為,乙○○既不否認被告在附件二列舉之事實為渠等間的爭執,僅爭執該等爭執顯非重大,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程度。乙○○復自認有於
107 年5 月7 日在渠等共同任職的公司拿取被告錢包,僅辯稱此行為並非出於竊盜之故意。本院斟酌兩造自辦理離婚登記後,已分道揚鑣,至遲迄106 年11月間(原告起訴狀附件二兩造在○○○區○○○道」等處出遊照片)以後未再共營家庭生活,乙○○更在家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自認:「反訴被告為確認反訴原告是否一面假裝與反訴被告復合,以取得反訴被告名下房屋;一面又與第三人交往甚至再婚,遂拿取反訴原告錢包中之身分證,欲確認反訴原告是否已(原狀誤繕為「以」)另有配偶」等語,縱無竊盜故意,亦屬於不法侵害被告合理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期待;況乙○○斯時若已主觀猜臆被告另有感情對象甚至再婚,益徵乙○○已未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顯見渠等早已形同陌路,無論斯時乙○○主觀上是否懷疑渠等離婚可能無效,均已足認渠等已喪失共同生活之基礎且無回復之希望。再觀諸被告所提兩造對話或電子郵件紀錄,104年9月11日乙○○向被告稱「我覺得我只會拖累你的青春…說不定趁沒生小孩以前分開才是最好的選擇吧、有些事情一開始就沒做好拖到最後也是失敗收場、永別了」等語,107 年5 月10日乙○○向被告稱「我做錯事我知道、USB跟TOKEN是很久以前拿的、也不會也不敢再犯了…我可能也會走上絕路…」等語,被告問乙○○「你對我做了那麼多肢體暴力的事又一直威脅你要自殺要摔荳荳,你還要怎樣」、乙○○回應「不再做了、以後誠實、讓你對我放心」等語(被告主張前揭對話發生在丙○○3、4個月大時,乙○○於生氣時高舉丙○○並向被告恫稱「我要摔死他」等語;同一對話紀錄被告亦提及乙○○於渠等之蜜月旅行中,「像瘋子一樣在雨中下跪大哭」,乙○○均未爭執前揭情節),顯見乙○○與被告於婚後的互動模式,逾越客觀第三人可以忍受之程度,乙○○顯亦於105 年12月8 日有與被告離婚之主觀意願,否則焉會簽立離婚協議書,由此種種均見兩造之婚姻基礎至遲於105 年12月8 日已嚴重動搖,自不能因乙○○於「離婚登記」後尚與被告維持某種程度的互動,甚至參加過婚姻諮商,以及曾經提起前案訴訟又撤回等情事,即遽認兩造雖然離婚無效但仍可維持婚姻。乙○○雖認為附件二所示事實均非重大爭執,然該等爭執不斷累積,已足以動搖渠等婚姻之基礎,爭執的事端又起因於乙○○,自屬較可歸責於乙○○,被告反訴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十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協議不成,此觀乙○○與被告之書狀各執己見可明,被告亦請求本院酌定,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分別囑託桃園市、新北市、高雄市之社會福利團體訪視乙○○、被告、丙○○及其實際照顧者(即乙○○之父母)後,綜合各該社工訪視報告,丙○○自出生4個月後,即由乙○○委託其父母照顧迄今,雖然目前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但丙○○長期接受隔代教養,乙○○無正當事由未親自照顧丙○○,雖向社工稱「丙○○居住及生活情況穩定,現階段計畫維持穩定居住環境」云云,但未能解釋其為何不能親自照顧丙○○的真正原因,乙○○實際參與丙○○的生活並不多,被告雖已再婚組織家庭,但基於「幼兒從母」、「同性別」原則,加上乙○○確實曾有生氣時高舉丙○○並向被告恫稱「我要摔死他」之不法侵害,難認丙○○繼續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委託其父母隔代教養,符合丙○○最佳利益。斟酌乙○○與被告彼此溝通不良,迄今尚乏合作基礎,若由渠等共同行使親權,亦難認符合丙○○最佳利益。故本院認丙○○之親權應由被告即母親單獨行使,最符合丙○○最佳利益,可確保丙○○身心健全成長之所需。
十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被告併請求乙○○應給付丙○○成年以前之扶養費,本院斟酌被告現住在新北市,丙○○勢必與被告同住,自應參考當地亦即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2755 元酌定,本院認該數據乃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標準,依未成年人之年紀、身分,其數額並無奢侈浪費,應屬客觀且適當。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被告雖辯稱乙○○經濟負擔較輕,然再婚及再誕育子女,係被告個人的選擇,其選擇前非不能預見其仍有扶養丙○○之義務,本院認乙○○與被告應平均分擔,以符公允。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並酌定督促方法,以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准予與乙○○離婚及酌定丙○○之親權及扶養費,均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之訴,均為無必要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數額為法院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半11378 元,亦未逾被告本來聲明的15366 元,然差額部分亦毋庸諭知駁回。
十四、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