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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未共同生活超過10年。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22日公證結婚,並約定以桃園市○鎮區○○路○○○ 巷○ 號(下稱原告現住處)為共同住所,兩造亦實際住於該址。兩造原約定公開宴客後,再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原告於婚前購屋花光積蓄,無法在短期內公開宴客,致尚未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則認係原告故意拖延而有不滿。婚後兩造因寵物問題等生活習慣出現嚴重差異性,原告無法忍受而分房睡,長期下來兩造逐漸形成冷戰且無法溝通,被告覺得無法共同生活,而於95年間搬至其自行購買之公寓獨自居住,兩造迄今分居已超過10年,期間兩造家屬之婚喪喜慶均不往來,婚姻有名無實,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兩造感情不復存在,希望可以辦理協議離婚,且經原告允諾,然被告始終未辦理離婚手續。108 年4 月,原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亦表同意,但要求不能在戶籍謄本留下結婚及離婚之紀錄,而不願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離婚程序,是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難維持。原告前曾訴請離婚,經鈞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464 號受理,嗣因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致電原告,表示若原告撤回該案,即願於同年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乃撤回該案,然被告以未收到通知為由,拒不辦理離婚手續,原告請被告自行向法院確認,被告卻口出惡言,不願配合,甚至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惱羞成怒,於

108 年11月22日至原告現住處興師問罪,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而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分居迄今已10餘年,期間多次協議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均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溝通寵物乃至後續離婚事宜時,被告用字遣詞均一再羞辱、傷害原告自尊,欠缺互敬互諒,兩造婚姻已有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前即熱愛養狗,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在原告現住處,然原告時常因被告養狗之事給被告臉色,且未履行婚前承諾,96年間原告突然與被告分房,搬至客廳睡,且不願與被告溝通,對被告之關心、慰問均冷漠以對,被告無法忍受原告之冷暴力,乃於97年間搬至距原告住處步行6 分鐘之桃園市○鎮區○○路○○○ 號3 樓(下稱被告現住處),然兩造分居後,關係反而大幅改善,原告更於101 年農曆春節左右搬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且每日接送被告上下班,更與被告協議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被告,讓被告替原告規劃理財。其後,因被告現住處樓下常有聚賭情形,經溝通無效,被告乃多次報警處理,原告認為被告之處理方式造成困擾,且賭客中有原告之老闆,原告不願與鄰居交惡,乃於106 年自行搬離被告現住處,以各式理由婉拒、搪塞被告之關心,並頻繁要求被告簽字離婚。又原告母親過世時,被告正在國外出差,原告至108 年11月4 日始告知此情,被告乃於該日、同年月7 日至原告現住處欲安撫原告情緒,均遭原告拒絕,同年月22日被告偕同母親再次前往,表達欲照顧原告之意,原告竟報警處理,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法無明文分居係屬離婚事由,原告主張兩造自95年起分居,並非當然之離婚事由,且兩造於101 同住於被告現住處,已變更以此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06 年搬離方係兩造分居主因,且被告均積極與原告互動,然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繫時都是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係不堪原告每次聯繫都談及離婚,加以被告輾轉得知原告外遇,方在心力交瘁下出言攻擊原告,該等氣話並非被告之真意,難認被告有離婚之意願,且被告事後冷靜下來,仍會與原告溝通,該等衝突對話僅為夫妻間日常口角。本件兩造婚姻並無破綻,縱有破綻,原告之可歸責性較高,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7 月22日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之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足認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兩造婚姻現仍存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又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原告現住

處,兩造迄今分居已10餘年,期間互不往來,且多次協議離婚,被告時常口出惡言,損及原告自尊等情,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現住處99年至109 年之電費及水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在原告現住處,後因生活習慣問題,原告主動分房,嗣自95年因被告搬離該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云云,被告則稱係因被告時常提醒原告婚前承諾事項,原告忽於96年搬至客廳睡覺,被告乃於97年搬離原告現住處,原告於101 年則搬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06 年搬離等語,是兩造對於婚後原同住原告現住處,原告自行與被告分房,其後被告搬離該共同住所等節,並無爭執,惟對於被告搬離之時間及被告搬離後原告是否有搬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部分,則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上開所舉,實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起分居迄今之事實,而本院就兩造於108 年11月22日糾紛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處理結果,該局以109 年3 月5 日平警分防字第109000616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固記載:「員警接獲值班通報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至6 時30分○○○鎮區○○路○○○ 巷○ 號(即原告現住處)處理家庭糾紛,到場瞭解報案人乙○○表示其分居配偶甲○○待在該址2 樓不願離去,現場詢問甲○○表示已分居10多年,要找乙○○瞭解為何提出離婚訴訟,現場告知甲○○雙方均已表示分居10多年,若有離婚或婚姻中財產等相關問題,因循正當途徑或藉由民事法律仲裁,可由雙方協調時間由律師或公證人進行協商討論,而非雙方僵持現場,經排解後甲○○自行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職務報告係109 年3 月3 日做成,而前開函文所附108 年11月22日第一時間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除未有「現場詢問甲○○表示已分居10多年」之記載外,其餘內容與上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職務報告該部分所載依據為何?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是否有向員警為該等表示?即非無疑,而該等記載若非被告所陳,應即為原告單方所述,自無從以此記載,逕認兩造已分居10多年之事實。故依卷內資料,僅可認兩造於97年至101 年、106 年起迄今有分居之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尹瑞華證明被告於97年始搬離原告現住處云云,即無傳喚之必要。

2.被告辯稱被告101 年搬至被告現住處後,兩造已變更共同住所至被告現住處,原告於106 年搬離該處致兩造分居,應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兩造原既共同住於原告現住處,顯係合意以原告現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若有一方欲更改該共同住所,應與另一方共同協議,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至106 年間有搬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然此與兩造是否合意變更原約定之共同住所,要屬有間,無從據此逕認兩造已有變更共同住所之合意,況原告之戶籍址始終在原告現住處,未有變動,被告復自陳原告住於被告現住處期間,仍會先回原告現住處洗澡,再於被告下班後接被告至被告現住處(見本院卷第124 頁),實無從認原告有廢止原住所之意,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共同住所至被告現住處之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丙○○○證明原告於101 年搬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數載,已變更婚後共同住所云云,惟依被告所陳,丙○○○並未與兩造同住,僅是時常至被告現住處處理樓下賭客問題(見本院卷第10

0 頁背面至第101 頁),則其充其量僅可證明其至被告現住處處理樓下賭客問題時之狀況,即便當時原告在場,仍無從逕認兩造已有變更共同住所之合意,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述,原告106 年搬離被告現住處時,係因被告現住處樓下賭客問題,被告並稱其甚至因處理賭客問題遭到恐嚇(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衡諸常情,鄰居若有聚賭之情,必會造成生活上之困擾,除會想積極排除此等情事外,若在過程中尚有其他住處可暫住,亦應會想暫時搬離,原告因此想搬離,亦屬人情之常,又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前主張原告曾經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3 樓(即被告現住處)與被告同住,後因鄰居賭博問題搬走,被告當時為何沒有一起搬走?」,被告回稱「因為我想說那個房子我好不容易一個人把它整理好,花了很多心血,我認為原告要搬走的問題不在於我,房子之前有因為賭博問題,有人上來恐嚇我,有上過法院。我想說繼續住著,還有一些法律問題還沒處理完畢」(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不但有違常情,亦顯見其重視其對被告現住處之心血更甚於與原告同住或居住之安寧,則原告該等搬離,難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

3.又兩造自106 年迄今均未同住,而兩造自斯時起之聯絡往來情形,依被告所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僅於106 年

3 月3 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0月16日、107 年1 月24日、108 年2 月10日及108 年2 月11日有對話,不但聯絡次數貧乏,對話內容亦僅短短幾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顯見兩造感情疏離。另被告前於108 年7 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851 號離婚案受理,於108 年8 月22日兩造調解,因被告要求賠償200 萬元,經原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嗣改分108 年度婚字第464 號審理,並訂於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原告嗣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該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經比對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詢問「經過這些日子,你是否可以重新考慮去把離婚的事辦清楚」,然被告並未回應,至108 年10月19日原告詢問「請問21日幾點可以去戶政事務所辦手續」,被告回「撤告了嗎?」,原告稱「是的」,被告回「有文件嗎?」,原告稱「什麼文件」,被告回「你去辦理的文件」,原告稱「寫好交給服務人員」、「妳覺得我會騙妳嗎」,被告回「當然」、「你都告我了」、「還有什麼值得相信?」,原告稱「那就下午開庭時間去」、「看我去開庭嗎」,被告回「等我收到通知再說吧!10/21 我不會出現了」,原告稱「妳」、「故意」、「沒關係」,被告回「你想太多」、「你能證明我就配合」,原告稱「好」、「禮拜一早去簡易庭」、「可以嗎」,被告回「你什麼時候去辦理?」、「應該是禮物一」、「或二」,被告回「不是讓你上週就去嗎?」,原告稱「沒時間」、「可以去法院證實」,被告回「那你去證實吧!我不陪同」,原告稱「沒必要騙妳」、「隨時可重新提告」,被告回「請便」,原告稱「好」、「證明妳故意」,被告則標註「隨時可重新提告」回稱「可恥跟可悲可以這麼沒底線?」,另回「我沒有要跟你維持關係」、「沒必要浪費時間」、「對我來說只是不願意多跟你見一次面而已」(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稱若撤回前開離婚訴訟,即願意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事後藉故刁難不願配合等語,確屬實在,且由被告上開回話可知,其與原告已然缺乏互信,無欲與原告維持任何關係。再依原告所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20日迄同年月29日,陸續向原告稱「我能理解你急著處理這段可有可無的關係,或許是急著對另一半承諾,那就請你坦然一點,多等幾天,我一收到通知便會如你所願」、「我媽看到的果然是真的!那麼你急著處理這些事,也就不奇怪了。畢竟跟什麼樣的人相處,就有什麼樣的行為」、「雖然你現在滿心期待結束這段令人難堪的關係,準備投入另一段關係,但我卻在被你逼迫的同事,有好多感觸想抒發……你不擇手段提告,只為了急於達到目的,你吃相難看,態度惡劣,就像個強姦犯一般」、「告訴你跟你的畜生伴侶,再逼我一次就等著收屍,我說到做到」,原告回「你這是在恐嚇我嗎?」、「我很怕…我會報警」,被告稱「關於畜生,有什麼反應我不是很在意,只求跟你沒有任何連結,包括名分」,原告回「妳這張惡毒的嘴始終如一」,被告稱「這是被無能的畜生激發的」、「離開你,我一直過的極好,你大可不必打擾」,「幸好我早就發現你的無能趕緊認賠殺出」、「……十年過了你仍舊無能,包括現在有了新的伴侶,你仍然無能把話講清楚,我能大器的祝福你的……因為我根本無意回收垃圾」、「我本就無意跟你再有交集」(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一再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且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並以「畜生」、「強姦犯」、「無能」等語貶低原告人格,然就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乙節,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情,足認兩造不但分居多年,互動冷淡,且夫妻關係已難和諧,難有共同價值之維持,顯失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被告雖稱於108年底知悉原告母親過世後,有積極關心原告,而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積極行為,而依原告所舉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告於109 年11月以後固然態度丕變,轉而有傳送關心原告之語,然仍有傳送「你出庭當天是否能帶著辦理離婚登記的相關證件,如果時間允許我們就當天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或是下週二你如果有時間,也可以直接到戶政事務所,我們直接辦理登記」、「我們早就結束了」、「你現在這樣讓我覺得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且被告所稱108 年11月22日前往原告現住處關心原告乙節,依前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可知,被告係去原告現住處質問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之事,並非其所述之關心原告,是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維持兩造婚姻之意,縱被告稱願意接受婚姻諮商,亦無從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幾不往來,且多次協議離婚,被告時常口出惡言,損及原告自尊等情,應可採憑。

㈢綜觀兩造已長期鮮少互動,彼此感情淡薄,且被告懷疑原

告外遇,動輒以言語貶低原告人格,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足認兩造感情破裂甚深,夫妻恩義已絕,維持婚姻所需之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理性溝通、求取共識等必要條件,均已喪失殆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此婚姻之破綻顯已不可能修補,而此破綻之原因,被告固有前開可歸責事由,然原告於兩造婚姻之初,未與被告溝通即自行與被告分房,自被告選擇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繼續冷漠對待,放認兩造關係惡化,甚且拒絕本院為兩造安排之婚姻諮商(見本院卷第38頁),亦非全然無可歸責,且經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