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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6號原 告 李健發被 告 方坤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台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生活,惟不久後即藉故要去找在板橋的姪女,此後一去不回。被告於98年6 月17日離台前,曾表示會再打電話予原告,然被告未曾聯絡原告,雙方迄今有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不久後即藉故要去找在板橋的姪女,此後一去不回,雙方迄今有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等情,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入境台灣、92年6 月30日出境、92年7 月2 日再入境,98年6 月17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見該署109 年6 月4 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又本院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住居地址,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送達,業據被告本人領取上開訴訟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於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認定之,倘客觀上確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台灣,兩造分離至今已逾十一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完全未聯繫,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非無據。從而,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衡以本件係因被告離家毫無音訊而生破綻,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