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93號原 告 李國安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周慶達被 告 吳俊寬(即黃明珠之繼承人)
吳俊生(即黃明珠之繼承人)吳俊發(即黃明珠之繼承人)吳秀雲(即黃明珠之繼承人)吳秀戀(即黃明珠之繼承人)被 告 黃明鳳
黃美雪黃陳箱黃檳貴周伯聰李文智李廖文仁李宛諭李宛霖李佩蓉李宥臻李慶賢周振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林褚保與李丙(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慶達等19人為被繼承人林褚保之合法繼承人,渠等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就被繼承人林褚保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4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後被告周慶達與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契約書,被告周慶達將其應有部分1/27以新台幣45萬元售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周慶達仍未依約辦妥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經原告提起代位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請求,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61
8 號民事判決確定。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持相關資料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該所以原告無法證明林褚保與李丙間婚姻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僅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依照戶籍謄本關於林大溪戶主之記載,褚氏保明治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招夫李丙婚姻,且林金來之父母亦記載林褚氏保及李丙,足證兩人間有夫妻關係;又李丙嗣後雖與李陳粉結婚,因其與林褚保所生女兒林金來死亡,林家絕嗣,但李丙是招夫,故由李丙及李陳粉所生之子女同為祭祀林家及李家,此由李家墓門刻印即知。再依游茂宗、徐清和出具之證明書,亦可證明原告所述屬實。綜上,雖李丙之日治戶籍資料並無林褚保配偶之記載,但不論從林褚保之戶籍資料、被告家族之墓碑刻印、四鄰證明、龜山及新莊戶政事務所資料,均能證明林褚保與被告之先祖李丙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林褚保與李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確認戶籍上疏漏之登記及後續之繼承法律關係,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日據時期習慣法上婚姻之有效要件需由雙方主婚人或當事人合意,即採取意思主義,登記並非法律上之要件,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為婚姻已經成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亦揭示:「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982 條所定要件之限制,上訴人彼時既與被上訴人開始同居,於戶籍及身分證上登記為夫妻,有女一,亦申報為兩造所生,是兩造婚姻在彼時即已合法成立,上訴人竟以此項婚姻未依前開法條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為詞,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可許。」,是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982 條所定要件之限制,只要特定男女間只要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有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至於戶籍登記及一般習俗上之儀式,均非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
五、查林褚保係民國前00年0 月0 日出生,民國前30年(明治15年)10月18日結婚(招夫李丙),昭和17年5 月9 日死亡,而李氏金來登記之父母為褚氏保、李丙,出生別為長女,生日為明治19年7 月22日,有臺北廳八里堡牛角坡庄土名樟腦寮十七番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佐以李家墓碑記載祭祀「林媽褚保」、「林媽金來」、「李公丙」、「李媽陳粉」,有卷附照片可證,另參以游茂宗表示其世代務農,先父游珍珠與李丙係家族世家,兩家族互有往來,先父曾帶我去過李丙龜山樟腦寮家中玩,見過林褚保、林金來母女,林金來經來有點異常;徐清和表示其係李鳳、李省幼時鄰居,小時父母因家計繁忙,家中沒有玩伴,便常常在李丙泰山家中玩耍,後因周振全與李丙之三女兒李省結婚,我們更常常聚在一起,親如兄弟,本人確定周振全岳父李丙娶李省之前娶過一個老婆,家住龜山樟腦寮還有一個小女孩等語,有其等提出之四鄰證明在卷可稽,且經查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除被繼承人李丙(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外,並無其他同姓名者戶籍資料,有該所回函在卷可查。綜上,李丙與褚氏保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李丙為招夫,李金來為其子女,褚氏保與李丙間應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夫妻關係存在,渠間具合法婚姻關係,應可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