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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湘閔律師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6年10月15日在台登記結婚,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

兩造育有一女乙○○(0 ,00年0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9年2 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至戶政機關登記。被告也於99年3 月間向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法院認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於同年4 月29日判准兩造離婚,惟原告並未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迄今仍未聲請裁判認可,兩造婚姻尚存續中。被告現已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原告無法與之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與原告感情較濃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任之,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亦記載被告同意由原告行使負擔。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 月13日結婚,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函附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及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杭民初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出入境多次,於98年12月18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8 月6 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兩造因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出境而分居至今。

六、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因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出境而分居至今,被告於99年間向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被告目前應為送達處所又不明,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原告於過往在照顧經驗上雖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較為不足,但現階段有穩定之親屬照顧,是原告具備行使親權意願及基本善意父母內涵。社工訪視獲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盡心照顧並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提供生活費用,觀察未成年子女未有不當照顧情形,現居地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成長空間。另外,被告現居大陸,社工僅訪視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致無法具體建議,仍請鈞院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會110 年

4 月30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意見,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13歲,現與原告同住,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出境至今已近12年未再入境,無法實際行使親權,被告於前揭大陸法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乙○○由原告撫養,及考量乙○○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原告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乙○○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