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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0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丁OO(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300 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數額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平時情緒容易失控,在兩造同住期間動輒對伊打罵,或摔擲家中物品,顯為未成年子女不良身教。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少,僅關注其等課業,在其等未完成作業、評量或考試成績不佳時,亦會對其等施以體罰,全無考量丁OO有發展遲緩、學習能力較不佳之情形。反觀伊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即使兩造分居後,仍會經常返家探視其等,或將其等接回同住,依附關係緊密,可認伊較適合擔任親權人。假設伊擔任丙OO、丁OO之親權人,相對人既為其等之父,應負擔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且相對人收入較高,應負擔較多子女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自109 年1 月1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扶養費各1 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認為丙OO學習態度不佳,在校成績大都不及格,遂對其課業上管教較為嚴格,平時都會要求其回家功課要寫完、寫評量,分內事務做完後才可以從事休閒活動。又丙OO評量題目寫錯,伊會先跟其講解,若其再答錯,始會要求其做仰臥起坐,順便讓其減肥。伊覺得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過於寵溺,只會簽聯絡簿,不管其等有無完成功課。再者,自兩造分居時起,伊從無阻礙聲請人探視,目前會面情形為每月每週五未成年子女下課回家後,聲請人會來家中接回同住,當週週六晚上再送回至伊家中。另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考量伊目前每月收入約45000 元,且尚有父母孝親費、水電費及勞健保費支出,伊希望每月負擔每名子女8000元之扶養費。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究由兩造何方擔任為適當乙節,乃囑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兩造均具備親權意願,均有子女照顧經驗及經濟能力,並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目前能夠順利進行探視,然兩造對於親權持不同主張。社工經訪視瞭解,聲請人於過去照顧經驗中,應為主要照顧者,較能夠親力親為照顧,故依照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尤佳,且未成年人分別已年滿10歲及7 歲,應具備自主想法及表達受照顧經驗能力,建請法院參酌未成年人意願報告。另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時,有關重大事項及決定方式,建請法院籲請兩造再行協議等語。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論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善意,聲請人過去扮演子女照顧者角色,無論在子女照顧就醫陪伴等生活多由聲請人張羅,相對人為經濟負擔者,由相對人父親擔任協助角色,於子女漸長就讀小學後(107 年9 月),相對人對子女教育(尤以功課學業成績)甚為重視和要求,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太寵溺小孩,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子女管教太過嚴厲,兩造對子女管教的方式落差很大,頻起爭執。惟細究親職能力,相對人僅對課業部分多要求,聲請人對子女人身安全(下課後有無在校逗留)和子女生活所需(帶子女買鞋、買衣物、剪頭髮)皆關注,又相對人對子女課業管教多以責備和體罰(如拿手機敲頭)為主,雖說相對人希望子女養成課業自律之常規,惟子女漸長分別為小學高年級和中年級,此方式深受子女抗拒,且課業優劣非唯一成功之關鍵,亦非等同於工作成就,丙OO雖頑皮但非頑劣、丁OO發展遲緩學習慢非責罰能促成改變,若持續為之,可預見造成父子(女)關係疏離惡化,甚為可惜。兩造各有優點,相對人有課業紀律之養成惟態度太過權威方法乏彈性,女方有情感依附和關注子女生活所需之細膩,就兩造會面而論已有規律和默契,且會面方案亦有共識,若能擺脫訴訟之對立,共親權並將主要照者決策權明確列出,避免教育價值觀不同再起糾紛,可共親職當合作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系較為適宜等語(詳109 年度家查字第231 號報告)。

㈣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所提事證(含當庭訊問證人之證述)

及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認兩造均具擔任親權行使人之高度意願,且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約略相當;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教養議題價值觀歧異,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恐使兩造衝突不斷,未成年子女難以適從,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過於注重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習於高壓要求未成年子女達到一定成績水準,雖可認相對人係出於望子女成龍之心態,求好心切;惟適才適所,非僅有讀書才能出人頭地,相對人權威式之教育方式可能對其等身心發展有不利之影響,且為體罰找「減肥」之藉口亦非妥適。反觀聲請人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瞭解其等的需求,與其等依附關係良好,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認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宜。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丙OO、丁OO現均居住在桃園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數額,上開統計表所示桃園市

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47 元,作為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計算準據,應屬客觀且適當。斟酌聲請人自陳其擔任電子廠品檢員,每月收入約3 萬元,相對人自陳目前在工地擔任吊車駕駛員,每月收入約45000 元,經本院調取兩造收入資料,因認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尚為妥適,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各1 萬元,未逾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半數,洵屬合理。又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且聲請人應係自本裁定確定時,即聲請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起,始有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並代為受領。為督促相對人履行扶養費之定期給付,乃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兩造離婚部分已和解在案,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為家事事件法所定戊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毋庸言詞辯論及定期宣判,爰依調查結果逕為裁定,裁定案號雖為原分案時之案號,無礙於非訟事件之性質;又扶養費事件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10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