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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08號原 告 劉玉柱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卞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 日結婚,同年9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1 日結婚,於同年9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4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

,惟依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6 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90064406號函、109 年7 月2 日移署入字第1090068045號函所載,原告前於91年4 月19日申請斯時之大陸地區配偶陳○華來臺探親,嗣於92年6 月9 日離婚,惟陳○華並未於來臺事由消失後離境,迄至94年3 月20日經查獲在臺逾期停留後,始於同年月22日出境,原告顯未履行91年9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6條規定之保證人責任,故原告於92年9 月9 日申請被告探親來臺時,內政部移民署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22、24、28至29頁),是被告婚後未能來臺與原告同住,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未能來臺後,未曾與原告聯絡,亦未積極促請原告再為申請,或與原告溝通尋求解決方式,放任兩造分居、無聯絡之狀態,尤有甚者,依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顯示,被告嗣於兩造婚後之106 年10月27日曾跟團來臺旅遊,於同年11月3 日出境(見本院卷第23、29頁),此為被告唯一一次入境臺灣地區,來臺期間未與原告有所聯絡、接觸,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綜合上情,兩造於92年9 月1 日辦妥結婚登記後,迄今未曾同住,長達17年多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已名存實亡,且兩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