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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2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原告娘家。被告染有酗酒惡習,酒後會透過網路直播跟人聊天,如遭激怒,便會與對方互罵,導致家中多次深夜遭不明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因不堪其擾,加上被告不務正業,故請被告於109 年6 月6 日搬離,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二)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先後於109 年6 月15日至109 年7 月23日期間,以公開直播的方式,辱罵原告「破麻」、「給哪個男人幹都隨便」、「剋夫」、「長的很恐怖像奪魂鋸」等語,或以公開貼文方式,張貼經刻意醜化修圖之原告照片,或以奪魂鋸電影主角人偶頭像並排類比之,或佐以「好噁心」、「人醜與美不重要,但心醜陋就罪該萬死,幹」、「瘟神快出來」等文字,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三)被告於109 年6 月間,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耖你嗎的在po啦,要妳家都死人,我一定玩到底」、「幹破哩娘」等訊息予原告,並以網路直播方式,多次辱罵、威脅原告「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幹你老母雞掰」、「耖你嗎的老雞掰,叫妳爸媽出來,幹你娘,你穩死的」等語,對原告為言語暴力。(三)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餘,分居期間被告不斷以上開行為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致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四)被告因自身經濟基礎薄弱,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支付過任何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居後,僅與甲○○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3 次,對甲○○之生活漠不關心,甲○○全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為妥適,而甲○○每個月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五)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與原告家人同住,然因被告不務正業,從未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還經常在網路直播過程中與他人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家人多次在凌晨接獲來電要求要找原告,令原告家人不堪其擾,故於109 年6 月間請被告搬離,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再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至109 年7 月23日期間,以公開直播的方式,辱罵原告「破麻」、「給哪個男人幹都隨便」、「剋夫」、「長的很恐怖像奪魂鋸」等語,或以公開貼文方式,張貼經刻意醜化修圖之原告照片,或以奪魂鋸電影主角人偶頭像並排類比之,或佐以「好噁心」、「人醜與美不重要,但心醜陋就罪該萬死,幹」、「瘟神快出來」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860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另被告經常以通訊軟體或公開直播之方式,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附於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988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查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收入,且經常與他人發生爭執,影響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自108 年6 月間被告搬離後,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 年餘,分居期間被告持續以公開貼文、網路直播或傳送訊息之方式,以不堪之粗鄙言語、圖片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極盡醜化之能事,致兩造婚姻關係生有重大破綻,實難期待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難以回復,而就婚姻所生難以回復重大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請求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則有明定。查兩造所育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提供未成年子女長期穩定之照顧,實

質照顧經驗豐富,非正式系統可協助提供照顧,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可提供足夠之親職陪伴,對於未成年

子女管教方式合宜,觀察原告安撫未成年子女及泡製奶粉之動作熟練,未成年子女在其身旁情緒穩定度高,親子關係依附緊密,親職能力佳。

③親職意願評估:原告有高度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意願,且具善意父母內涵。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自述其住所鄰近交通主要幹道、火車

站、鬧區、公園、學校,生活機能佳;但因原告婉拒社工家訪,故無評估資料。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有穩定工作收入、非正式系統足夠,可提供合適之住所環境等,評估原告親職、親權能力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又社工觀察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細心,瞭解其作息及個性特質,依據幼年原則、維持現況原則等,建議由原告持續擔任照顧者。因本會僅訪視原告一方,建議鈞院依據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9 年10月14日助人字第109062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⑵被告部分:

①監護意願:被告表示原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原告娘

家,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合力照顧,惟其已被原告趕離住所近半年,未成年子女仍由原告養育照顧,原告有擔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被告無爭取照顧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之作為,認為未成年子女可維持由原告照顧養育之現狀;評估被告欠缺監護與扶養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態度與能力。②經濟能力:被告自述從事鐵工一職多年,收入是以日計薪

,惟工作日數不固定,未有穩定之收入來源,評估被告欠缺穩固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條件尚令人擔憂。

③親子關係:被告表明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

撫育照顧,自認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但現礙於保護令之故,已近半年未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及相處,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等概況等無法獲知;評估被告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親子關係之緊密度不免受影響,親情依附關係漸趨薄弱而顯平淡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1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09229834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親職能力及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甲○○,且行使親權意願強烈,反觀被告自108年6 月兩造分居後,鮮少探視甲○○,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可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甲○○之實際照顧者,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民法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查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1 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8 年度原告與甲○○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147 元,而原告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為2 萬2,00

0 元至2 萬5,000 元,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2,64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 年度所得總額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

43、44、46頁),可見兩造經濟狀況均屬一般,斟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元,兩造負擔比例以1 :1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元。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

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