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4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反請求被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三、對於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壹拾捌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確認反請求被告丙○○並非反請求被告乙○○自反請求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八、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另由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3頁),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否認子女及離婚損害(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9 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桃園地區認識交往,被告在婚前曾允諾原告及原告之父婚後會留在桃園地區,因此兩造於94年7 月26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被告於95年間因工作因素搬至高雄,擅自遺棄原告,原告及原告之父曾多次聯絡被告兌現其承諾,並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當時兩造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之居住所(下稱大溪住居所),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過問原告之生活起居,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之狀態中。又兩人分居迄今已近15年。婚前原告即發現被告脾氣好,溝通不良,但因原告已懷有身孕而與被告結婚。夫妻生活理念不合及家族相處不睦,久未共同生活,導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形同陌路,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壞,毫無和好可能,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法達到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在長達15年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令原告長年獨守空閨,亦對原告造成極大痛苦,原告固不否認在這一年內有錯誤行為,然係肇因原告痛苦、孤寂方為之錯誤行為,故兩造之可責性相當,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又被告亦提起反請求離婚,足證兩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同意離婚,亦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又被告所提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400 元,並未詳列具體計算式,亦不知其計算基礎及計算過程,亦未說明每月負擔數額及計算月數,自無法認定其所述與民法扶養費規定相符。又被告為統一速達公司之高階主管,據聞年所得至少90萬元以上,反觀原告為僅月薪34,000元左右之作業員,足認被告之收入為原告2 倍以上,故應依1 :2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合適,故被告請求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據此請求代墊扶養費1,330,400 元,自屬有誤。至於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部分,考量原告所在桃園市每人消費支出為22,147元,且原告尚須獨力扶養另未成年子女丙○○並支付其生活費用,為使原告得已生活,故原告請求酌定日後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 元。又反請求被告即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並非其血親。兩造間分居長達15年,分居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回桃園地區共同生活,並曾透過原告之父聯絡被告及被告之父曾在桃園地區碰面商討此事,然被告卻明確表示不會回來。是以本件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一事,被告亦有過失,並非全無過失,自與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要件未合,故被告請求非財產上離婚損害350,000 元,實與法有違。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離婚損害,原告則主張被告請求數額偏離一般實務判決之標準,且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雙方資力,原告為一般作業員,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請求之數額為原告一年之工資,顯屬過高,懇請酌減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與原告離婚。㈡反請求答辯聲明:1.原告同意與被告離婚。2.原告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3.確認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4.被告其餘反請求均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7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約定法定住所為高雄市,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轉職至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光電公司)任職,並無設籍大溪住居所,該處為被告同事共同租屋處,係原告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同事共同向出租人承租之單身住宅。原告自始至終均住楊梅娘家,並無與被告同住大溪住居所,原告之父親筆信函同意被告至新公司即展茂光電公司,被告搬回高雄法定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被告實無惡意遺棄,又原告拒不與被告同居,係有責之一方,自無離婚請求權可言。又原告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迄今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相姦又產下次子即反請求被告丙○○(000 年0 月0 日生),並向該管戶政機關辦妥戶籍登記,有悖於公序良俗,可認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明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2 款訴請判決離婚。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又拒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反具狀請求離婚,本件又可歸責於原告而經判決離婚,被告受創之精神損害非輕,應由原告給付被告350,000 元為適當,以稍慰藉被告身心所受創傷。另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告因此產下次男即反請求被告丙○○,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另未成年子女現就讀阿蓮國中,尚未成年,被告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事實上親權人,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未負扶養義務多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宜由被告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原告年薪45,000元至500,000元,經濟尚稱優渥,而被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輕,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因認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為公允。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均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 至108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081元、19,735元、21,191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6 年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2,485元。依兩造之經濟收入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需求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金額以1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當,即原告應負擔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又被告已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之扶養費用,原告因此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應分擔2 分之1 之扶養費,共計1,330,40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請求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3.原告應自原告長男丁○○出生之日起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 元。及給付被告已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330,400 元,均由被告代受領之,如其中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均視為全部亦已到期;
4.確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反請求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5.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金350,000 元,並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之意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6.前開3 、4 、5 項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4年7 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0 日生),兩造分居已達15年,原告於000 年
0 月0 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反請求被告丙○○,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前條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工作因素於95年搬到高雄,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夫妻生活理念不同,且家族相處不睦,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之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訴請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到庭自陳:兩造於94年5 月提親之前約定,兩造都留在
桃園工作,兩造婚後住在大溪住居所,但沒有住很久,因伊懷孕,該處沒冷氣,故伊有時候會回娘家居住,伊是於94年12月才去高雄待產,丁○○是於同年00月0 日出生,伊於95年2 月回桃園工作,被告有回來一陣子,把這邊友達公司之工作辭掉並將東西搬走就離開。丁○○出生後一直由伊婆婆照顧,伊大約一個月回去1 次,持續到小孩6 、7 個月就沒有再去探視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到庭證述:兩造是在友達公司上班時認識,於94年原告用紙條跟渠說她要跟被告結婚,渠與原告都是用紙條溝通,因為渠等工作時間對不上。在第二次見面及提親時,被告有跟渠說他要怎麼生活讓原告有保障,渠有跟被告說原告不適合住在南部,渠跟被告說渠同意兩造結婚,但要在北部定居,假如買房子渠會提供金錢支援,讓兩造可以建立一個完美家庭,第二次見面時有渠、兩造,提親時在場之人有渠、兩造、兩造父母及被告哥哥。兩造婚後住在承租之大溪住居所。訂婚第二天就下高雄結婚,渠同意兩造回高雄結婚,當天渠沒去,是派6 個人下去高雄陪嫁。原告在高雄坐月子1 個多月,原告本來想回娘家坐月子,但渠逼原告去高雄坐月子認識被告家人。兩造於95年6 月後,就沒有同住,被告已經搬回高雄,渠有希望兩造復合而與被告電話聯絡,但有時聯絡不上。渠有寫便條紙給原告,是因為原告常回來跟渠說被告要回南部工作,後來渠寫便條紙給原告,要原告自己決定,決定後再跟渠說,渠有擬切結書,若原告同意,渠也同意讓他們遷戶籍,渠以後就不用管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可認兩造確實自原告在高雄做完月子後返回桃園後即分居迄今,佐以被告提出證人甲○○之書信記載:「父母親經長夜的思考,一切遵照妳們的想法及作法,隨便妳們,我倆不阻擾,只希望妳們做任何事情同我倆說一聲,讓我知道妳們的情形就好。竑銘關於你想回南部發展,只要妳們夫妻協調好就好了,我倆老會改變我倆的心態,一切想開,盡量不擔心妳們,這是上天的考驗我們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認被告後來因工作關係回南部發展,係得證人甲○○之默許,難謂有惡意遺棄之情形。然夫妻因工作關係因而分隔兩地,亦非少見,仍可於假日返家相聚,惟依原告自陳自未成年子女6 、7 個月後,就沒再去高雄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亦未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與原告相聚,致形同陌路,毫無互動,分居迄今已15年,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尚非無據。
⑵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異性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合意性交,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次子丙○○,致兩造間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分居已達15年,毫無互動,此可歸責於兩造無心經營此段婚姻感情,任由分居狀態持續,惟尚難執此作為合理化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生子之藉口,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信,致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喪失,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
3.綜前,兩造於原告做完月子返回桃園後即分居迄今,惟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回南部發展,且得岳父甲○○之默許,實無遺棄之故意,難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然兩造分居長達15年,毫無互動,行同陌路,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惟原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合意性交並產下次子丙○○,顯已破壞婚姻之忠誠,足使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蕩然無存,且感情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可知,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惟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之可責性高於被告,僅可責性較低之被告得請求離婚,是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合意性交並於000 年0 月0日產下丙○○,業據本院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告對於產下丙○○一事亦不爭執,而被告係接獲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於同年8 月6 日開立之戶籍登記催告單(見本院卷第15頁)始知悉上情,旋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反請求離婚,並無逾除斥期間,是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抗辯被告對於本件離婚及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亦具有可責性,故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丙○○為由,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並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即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一事並無過失可言,此肇因於原告放任自己所致,自不得以兩造分居為藉口正當化自己外遇生子之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3.綜前,兩造因前揭情事經本院准予裁判離婚,且被告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查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現每月薪資約32,000元,於107 至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516,253 元、482,
217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任職統一速達公司,於107至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808,168 元、865,206 元,名下有汽車3 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1頁),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行為之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0,000 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該請求權自應以判決離婚確定始發生,是被告請求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被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原告為訪視,因原告婉拒訪視,社工無法辦理訪視,此有該公會109 年11月26日桃林字第10943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
告關注未成年子女身心及重視管教,被告家人可協助照料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具強烈意願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願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可依
原告之意。然原告未在起訴書及開庭時表達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工作年資深,收入平穩,開支雖稍多
但有積蓄,被告經濟能力尚佳。被告住處物件簡單明亮乾淨,鄰近具生活、教育及交通功能。
⑷親職功能評估: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個性及作息
,願花心力教養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不施予打罵管教,可放手給予未成年子女獨自與友人社交及打球時間。評估被告親職能力佳。
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母親可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照料及餐食準
備。被告父親可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放學。被告弟弟一家與被告居住,關係緊密。被告其他手足皆已婚育子,與被告保持互動。評估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充足。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自然,未
成年子女可聽從被告之管教,未成年子女作息可自律,未成年子女願與被告同房且出門逛街。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具安全感之情感依附。
⑺整體性評估:兩造婚後分居南北兩處,被告因長期獨自扶養
未成年子女,未向原告索取扶養費。又於109 年被告獲知原告生育一名非婚生子女,且原告向其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感到驚訝,決意與原告離婚,被告提反訴,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未達成共識。被告經濟能力尚佳,被告住處環境明亮,且具生活教育及交通機能,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被告親職能力佳,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具安全感之情感依附關係。依「主要照顧者」及「兒少意願」原則,且原告已於開庭時表達放棄兒少親權,遂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應屬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照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9 年12月22日柔蘭109 監護字第338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5 頁背面)。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長期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亦為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之對象,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0 日生),現年15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然無解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6 至108 年度所統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9,081元、19,735元、21,19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考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現就讀阿蓮國中,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6,000元尚屬適當合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約32,000元,而被告於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可見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又兩造之經濟能力雖以被告較具優勢,然被告付出較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即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2 =8,000 元)為適當。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1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 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原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被告反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被告反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代墊扶養費共1,
330,4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不定期原告會拿一些錢給未成年子女,且超過5 年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⑵然查,原告無法提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約定定期給
付之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兩造間有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之協議,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之規定,而被告係於109 年10月26日提起反請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其請求原告自94年12月5 日起之代墊扶養費,自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辯稱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未成年子女丁0000年00月0 日出生後即係在高雄坐月子,乃在兩造婚姻同居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屬家庭生活費之範疇,自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而分擔,本院審酌原告甫生產完畢,身體亟需休養,故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滿月期間之扶養費用,自屬合理。
⑷又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原告做完月子後即未成年
子女丁○○滿月95年1月5日後返回桃園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自95年1月6日起即由被告照顧扶養等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自95年1 月6 日起至反請求繫屬日即109 年10月26日之代墊扶養費,共14年9 個月又21日,然本院已審認原告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
16,000元×1/2 =8,000 元),業如前述,據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扶養費8,000 元為計算標準,得請求原告返還自95年1 月6 日起至109 年10月26日之代墊扶養費用共計1,421,600 元(計算式:8,000 元×(177 +21/30 )月=1,421,600 元),然被告僅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1,330,400 元,並未逾越前開准許數額,及自反請求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否認子女部分: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之000 年0 月0 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反請求被告丙○○,又被告與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推定丙○○為其母即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至於被告主張丙○○事實上並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業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1.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⑴丙○○之
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 、Yindel等8 項型別與己○○之相對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⑵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 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有8 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兩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2.結論推論:丙○○不可能為己○○所生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2 月4 日調科肆字第10903419020 號函所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堪認反請求被告丙○○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以被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丙○○非其母即原告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真實。又丙○○係000 年0 月0 日出生,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與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被告否認反請求被告丙○○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反請求離婚,並確認反請求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請求原告應給付離婚損害18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1,330,400 元,及自反請求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反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行使人由被告擔任,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8,000 元,如1 期未履行,其後6 期視為到期。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所命原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被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被告陳明願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7 項為形成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至於被告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