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81號原 告 鄭浩然被 告 羅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縣,被告原為香港人民,兩造於香港結婚後,一起至臺灣居住,被告於民國78年9 月4 日在臺灣初設戶籍登記,原告則於82年11月18日在臺灣初設戶籍。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因犯刑事案件遭羈押後判刑確定(原告自95年8 月25日起經羈押、在監服刑共約十餘年),於109 年6 月29日始假釋出監,而被告則於原告服刑期間在99年1 月29日出境,未再回台,因兩造已約25年未曾聯絡,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香港結婚後,一起至臺灣居住,被告於78年9 月4 日在臺灣初設戶籍登記,原告則於82年11月18日在臺灣初設戶籍,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因犯強盜、搶奪等罪而遭羈押判刑確定(原告自95年8 月25日起經羈押,繼因判刑確定送執行而於109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被告則於原告服刑期間之99年1 月29日出境,未再回台,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函覆之被告申請護照資料、桃園0000000 0000函覆之兩造戶籍資料、原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表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因犯刑事案件經羈押服刑十餘年,被告則於原告服刑期間之99年1 月29日出境,未再回台,兩造迄今均未聯絡,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兩造於原告服刑期間均無聯絡,被告出境亦未告知原告,原告出監後亦不知被告離台後之住處,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兩造就婚姻無法維持之有責程度相當,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