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前揭未成年子女均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關於前揭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學、金融機構開戶、一般醫療(不含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申請各種社會補助及財產管理之事項,由原告單方決定,惟原告應及時告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前揭未成年子女各滿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二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2日結婚,育有主文所示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於婚後往往因小事即情緒失控,且未曾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原告懷有次女丁○○後,原告即攜長女丙○○搬回彰化娘家居住,兩造分居長達近4年。105年初原告搬回桃園與被告同住,被告不久就故態復萌,且每每一時性起,即要求原告行房,原告不從即以強制力行之,令原告之尊嚴盡失,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間以手機偷拍原告洗澡,原告乃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所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存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符合同條第2項離婚事由。主文所示之未成年人均應由原告照顧,原告有穩定收入之工作,在經濟條件、親友資源、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均較被告適任行使親權之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49元,被告應按月平均負擔各未成年之扶養費,至各未成年人滿20歲前1日止。爰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經合法未到庭,視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保護令,被告自承於108年9月19日偷拍原告洗澡,並曾於同年5月20日因受原告言語刺激而回應稱「殺死全家」,又曾至原告公司、住家、娘家等地擺放指摘原告婚外情之看板,均已造成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而此破綻即使被告於保護令事件中抗辯屬實,至多兩造均屬有責,然被告可歸責程度仍屬較高,已達於客觀第三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另案109年度婚字第529號囑託桃園市社工師公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報告略以:乙○○因支持體系薄弱且親職執行能力有待加強,甲○○因支持體系充足且親職執行能力良好,初步評估甲○○親權能力優於乙○○;乙○○工作時間為不定時輪三班,且假日仍需輪班,無法符合未成年人時間需求,甲○○工作時間固定並能穩定陪伴及處理未成年人事務,初步評估甲○○親權時間優於乙○○;乙○○照顧環境因居住空間不足,與同住家人互動疏離,未來有變動之可能性,甲○○居住空間有限,但配當彈性,與同住家人互動親密,並長久穩定,初步評估甲○○照護環境優於乙○○;兩造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相當;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斟酌社工觀察未成年人彼此互動緊密,均與原告依附關係強,被告亦不爭執未成年人多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並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將未成年人之意願列為重要參考指標,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原告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酌定,本院認該數據乃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標準,依未成年人之年紀、身分,其數額並無奢侈浪費,應屬客觀且適當。斟酌原告請求被告平均負擔,洵屬合理,應予准許。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並酌定督促方法,以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