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535號原 告 甲○○(原名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可參照。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