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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5號原 告 呂柏然被 告 邱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13日結婚,之後被告多次以投資怕影響原告為由,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禁不住被告苦苦哀求,在無意願之情況下,同意與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相約在戶政事務所,被告抵達後將已有2 名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簽名,辦理離婚登記。惟該2 名證人邱慶宗、程麗瑛均為被告親戚,其等均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事後原告發現被告隨即與他人結婚,始知被騙,依照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因未在場見聞,亦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離婚當時確實有離婚真意,而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邱慶宗、程麗瑛是我伯父、伯母,證人確實沒有見證、見聞我們離婚,證人的名字也不是邱慶宗、程麗瑛本人所簽,然兩造現在已經分居,各有各自的生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並不具備法律要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註記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以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法律關係不明,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五、經查,本件兩造前為夫妻,嗣於107 年11月27日完成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並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邱慶宗、程麗瑛,證人也未到場或見聞其有無離婚真意一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稱:邱慶宗、程麗瑛之名字為另名長輩所填載,並非渠等本人簽名,而邱慶宗、程麗瑛是被告伯父、伯母,並未親自見聞離婚一事等語,與原告所述相合,再者,被告已於108 年3 月4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喜結婚並於108 年6 月24日完成登記,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自無甘冒重婚之風險而陳述上情,堪認證人邱慶宗、程麗瑛當日未於兩造協議離婚在現場,亦未在兩造離婚協議書面上簽名,且不清楚兩造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合意等情屬實。兩造間離婚協議既然違背前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而兩造之間的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