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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被上訴人 林燕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7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本件上訴人業於民事上訴狀中陳述以原審判決認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致不慎碰撞由伊承保之訴外人卡娃立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9,231 元。

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自已取得上揭損害賠償之代位權,且伊雖為分公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辦理系爭車輛之保險出單、出險賠款事宜均為伊所為,故伊就本件訴訟之實施應有當事人適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 萬9,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首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理賠案件簽收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其上所載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車輛保險契約之理賠金確為上訴人所給付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給付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中壢區,而上訴人又為其總公司所設於桃園市地區之分公司,均足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依據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損失為理賠給付事宜,係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乙節,確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實施,有當事人適格乙節,已足認定無誤。

五、次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因之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所承保系爭車輛保險金即修復費用29,23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各

1 份、統一發票2 紙、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保險理賠給付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3頁、第3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函查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109 年7 月3 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41743號覆函所附系爭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7 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均無不符。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

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為零件費用17,645元及工資11,586元,有其提出之前述估價單為據,其中零件費用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2 月24日,已使用3 年2 個月,故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以4,160 元為可採(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1,586元後為15,746元。從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即應以此金額為可採。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亦即此項法律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既已基於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完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法定移轉予上訴人,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為15,746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件行使上開法定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於此金額之範圍內,始為可採,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係屬依保險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堪認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746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