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林慈蕙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38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15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後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復於99年10月12日續約24個月,嗣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付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於100年10月25日視為終止行動服務契約,被上訴人迄尚積欠期前終止租約之補償金(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8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5元。
三、上訴人則答辯如下:系爭補償金請求與電信費請求,均屬商人提供商品或產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且上訴人曾致電客服人員表示通訊不良致其無法使用系爭門號,而被上訴人持有該客服電話錄音紀錄何以未能提供,原審就此部分亦有違反舉證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5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遊專案同意書、續約98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繳費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然上訴人抗辯:
系爭補償金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等語,則本院自應先審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續約98專案同意書之約定:「立同意書人(
指上訴人)確實提領LG KF310商品乙組。商品規格及顏色以威寶電信提供實物為準,商品之保固範圍以商品包裝內附的保證說明為準。商品相關問題請洽商品原廠商,相關資料請參閱商品包裝及內附說明文件。1.本專案合約期間共24個月,因申辦續約時已提領本專案搭配之前述商品,若有下述情形發生應依本同意書約定賠償補償金:⑴於本專案合約期間起始日前取消續約或有4.所列情形者,應賠償威寶電信6,000元之補償金。⑵於本專案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撤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計算方式為:6,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原審卷第11頁),依文義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申辦系爭門號續約專案時,已因提領該專案搭配之手機乙支,故如於合約期間起始日前取消續約等者,應賠償6,000元補償金;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或被撤號者,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乘以6,00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參以前開廠牌型號之手機於97年9月上市建議售價為6,99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網路列印資料),此與起始日前取消續約應賠償6,000元補償金之金額相當,就此觀之,可認上訴人申辦門號時向威寶電信綁約24個月,而取得免費使用手機之優惠,然上訴人若於合約期間因前述情形終止契約時,自應返還威寶電信此部分優惠之差額,故系爭補償金實質上應屬威寶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未依約繳電信費,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最後一期帳單仍未繳款,依約定視為上訴人自行終止行動服務契約,自應依前述續約98專案同意書約款之計算方式,賠償系爭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則系爭補償金之2年時效期間,至遲於102年10月底前,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1月17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見原審卷第17頁),自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