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錢萬金被上訴人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英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般民眾根本無法區分「猶豫期間」及「審閱期間」,然原審判決僅依附表所示教材(下稱系爭教材)訂購單之契約條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並未考量伊為人父母者希望於子女學習過程中得以備齊工具,及被上訴人業務簡主任曾承諾若中途不適用會幫忙轉售之話術,伊始會購買系爭教材。且因系爭教材無法銜接108 課網,伊始會請求終止契約,然竟遭無良商人屢以伊已逾7 日鑑賞期之機器人式答覆,甚鼓勵伊向消基會投訴,又兩造於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時,簡主任已承諾協助轉賣一事,惟原審竟未調閱消費者保護官協調之內容,僅依契約文字解釋而枉顧買賣當時之實際狀況。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曾於兩造消費爭議協調時承認有承諾會協助轉售系爭教材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就此有無證據時,亦僅陳稱:「沒有證據,也不需要證據,人講求的是誠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上訴人事後以原審漏未調閱消費者保護官協調內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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