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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家彥被上訴 人 謝旻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7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善盡賣方之責任,為被上訴人詢問過原廠申請出廠證不會有問題,推測被上訴人有再做改裝才導致系爭車輛申請出廠證明遭拒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輛還原至當初交易時雙方都詢問過原廠可以申請出廠證之狀態,去申請證明,並給付尾款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摘者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既為不合法,其追加訴之聲明:「或將車輛還原至當初交易時雙方都詢問過原廠可以申請出廠證之狀態,去申請證明,並給付尾款。」部分,自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