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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劉泰慶被 上訴人 林碧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提起上訴,惟觀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伊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當日上午因心臟病發作,伊有致電予書記官表明當日無法到庭而須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伊於103 年7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同意簽訂土地買賣議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從系爭合約書之備註、明文規定、買房屋資金、金額代墊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書並非一般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因找到滿意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45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想要全額貸款,因無法籌備現金,伊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先帶伊至系爭房地之現場,並提供財力證明,伊方能先替被上訴人代墊資金,且被上訴人於委任時即已了解金融機構授信之要件,需詳細告知伊,倘有隱匿不實資料,致授信機構徵信拒絕,被上訴人須自行承擔責任;且系爭合約書雖已被遭上訴人毀約劃除,惟系爭合約書已載明有效期間僅至103 年8 月31日止,期間過後自應作廢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內容及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雖陳明於原審辯論期日上午因心臟病住院,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證明合法請假,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違誤。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