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鈺書被 上訴人 王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164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未進行實際修復,原審僅依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所載修理金額新臺幣(下同)22,770元為據,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顯與實情不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送至該廠修復後,依照實際修復金額附單據、發票計算折舊後再請求修復費用。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變更第一審部分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摘關於原審認定之汽車修理費金額,屬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