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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亞男

郭健興被上訴人 尹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227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尹莉麗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二人,前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涉訟,並由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

7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加以受理,後兩造就該案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成立訴訟上調解(108 年度移調字第74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願於108 年5 月

1 日前,將張貼在南崁星池社區臉書社群網站如附件所示以紅框標註的五個影音檔案(片長分別為54秒、29分45秒、41秒、1 分59秒、29分12秒)及其下之留言(下稱系爭影音檔案及系爭留言)刪除。(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vides/),若有違反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二人懲罰性違約金共10萬元。但直至108 年5月31日,上訴人發現系爭留言中之1 篇留言仍未刪除,即依法聲請閱覽另案卷證,確認該篇留言為應刪而未刪之文章後,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鈞院即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40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加以核准執行,之後被上訴人即迅速繳納10萬元違約金後,竟又以伊已刪除全部留言,指稱:「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所稱伊未刪除之資料,係於系爭調解達成前之資料,上訴人使系爭執行案件誤認被上訴人仍未刪除留言,造成錯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據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詐欺告訴,實為子虛烏有。嗣於庭訊中被上訴人見無法自圓其說時,又改稱伊以為僅須刪除影音檔即可,其他文章留言不需刪除,後該刑事詐欺告訴,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2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至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由原審受理。

㈡又兩造於另案訴訟成立系爭調解內容時,被上訴人同意應予

刪除者,皆是以上訴人當時於該訴訟中所提告之資料為範圍,包括1 張以紅框標示之網站影音檔截圖及9 張網站留言文章截圖等附件(共計10張),另案承審之法官亦有確認係以該10張為準來調解。惟原審卻未採納上訴人上開所述,而認其他9 張網站留言文章之附件不在調解範圍內,僅有影音檔

1 張附件須予刪除,卻無視其他附件之存在,僅一再強調經勘驗另案訴訟審理錄音,確認承審法官有詢問上訴人「(是否刪除5 個影音檔,將影音檔及其留言刪除?)上訴人郭健興回答是」,即判定本案僅需刪除影音檔,實乃斷章取義。實所謂影音檔之留言,原即是伴隨該影音檔刪除即消失,無需特別單獨刪除,故調解筆錄所稱「其下之留言」自係指其他之系爭留言,然原審卻就另案訴訟承辦法官在訴訟審理中有確認包括10張文章附件,及上訴人李亞男當庭強調不止影音,有其他文章附件等證詞,隻字不提,此顯失公允。

㈢當初為兩造處理另案爭議之調解委員於調解單上,亦係記載

「被上訴人願將如附件所示之網址所PO文章」刪除,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刪除附件內容的文章是調解成立之條件,法院亦據以核定調解單內容,雙方復對此未提出異議,即表示均同意該調解單之內容,然原審判決竟仍一再強調另案承審法官詢問上訴人郭健興上開說明部分,此顯有所誤。

㈢並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即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