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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張家偉被上訴人 張貴玲被上訴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被上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9 年度桃小字第71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9樓之8 房屋所有權人,即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翔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間之管理費欠繳爭議,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管委會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1,142 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詎被上訴人張貴玲竟仍於108 年10月間,於系爭社區電梯間等公共空間,張貼包含上訴人姓名、戶號,且未扣除上訴人勝訴確定金額之管理費明細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經上訴人反應後仍拒不處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自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 萬元,而被上訴人管委會、美麗華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管委會另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禁止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應賠償上訴人1 萬8,000 元(以每個月3,000 元計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皇翔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貴玲既於原審自承於張貼公告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就管理費之爭議已經系爭判決勝訴,卻還執意就上訴人已勝訴確定部分,張貼不實之欠費公告。再者,就欠費名單而言,欠費者之姓名中間應以0代替,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管委會有爭執、有訴訟,即要遭公布全名,顯有違公平原則,依此被上訴人張貴玲怎可能是善意。再法律上不知而為之才叫善意,已知而故意為不實公告,即屬惡意。但原審判決卻就此部分認定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不問事實真偽,概予不罰。原審就善意之認定顯於法有違,且與生活經驗不符。否則大家明知為不實之事情,均可以亂貼公告卻不用處罰。故原審該部分認定顯難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符。又將上訴人之姓名以全名之方式顯示於公告中,被上訴人張貴玲稱此為過失,是該部分亦應符合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但原審判決就此卻隻字未提,漏未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並未就本案究應適用「社區規約第27條」或「皇翔歡喜城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使兩造辯論,以致於產生誤會,是該部分未經言詞辯論顯難認為合法。又另案判決是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管委會敗訴,故依該判決,管委會自應賠償上訴人不能使用公設之損失,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管委會可以暫停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顯然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適法。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貴玲有張貼不實之欠費公告,且未在上訴人姓名中間以0代替,而以全名公布,顯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合善意原則,且有過失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上訴人該等部分之主張,實均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誠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未予論究被上訴人張貴玲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部分,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判決不備理由係屬民事訴訟法469 條第6 款之規定,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並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認定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為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是查,上訴人復主張原審並未就本案究應適用「社區規約第27條」或「皇翔歡喜城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使兩造辯論,以致於產生誤會,是該部分未經言詞辯論顯難認為合法等語,似主張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權之義務,而有判決重要事項未經辯論之情形。然就此部分,原審實於109 年6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當庭詢問上訴人關於適用「皇翔歡喜城財務監督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之意見,上訴人復到庭陳稱:「本件的紛爭不應該直接以前開監督辦法第7 條處理,管委會應依住戶規約第6 章第27條規定辦理,可以僅公告幾號幾樓欠繳款項,就不會侵害到人格權的問題,而且其他人的姓名都有被遮隱,我們有幾個人就全部公布,我覺得有違反公平性」等語(參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足認原審確已就此部分加以闡明,且已使上訴人於審理中為充分之辯論,始加以判決,上訴人卻仍執上詞主張該部分未經闡明、辯論而為判決,即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復主張另案判決是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管委

會敗訴,故依該判決,管委會是要賠償上訴人不能使用公設之損失,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管委會可以暫停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顯然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適法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誠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前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被上訴人管委會向台北地院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經該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586 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1 萬5,275 元及其利息,後經上訴人對此判決提起上訴,該院另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小上字12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5,571 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即認上訴人仍有欠繳部分管理費之情形,此有該等判決書附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可參,是非如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在該給付管理費之另案訴訟中,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欠繳管理費,依「皇翔歡喜城公共休閒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凡住戶正常繳納管理費者,得於第二個月統計無誤。次月一日起,方可至管理服務中心登記使用」(參原審卷第137 頁)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規定,認定倘區分所有權人有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本屬合理,被上訴人管委會暫停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部分,確屬有據,應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

㈣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