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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被 上訴人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正英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 至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違背法令情形,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雜支」項目金額新臺幣(下同)53,470元中之餘款41,470元部分,原審判決認定除應由上訴人提出實際支付憑證外,尚須為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必要者,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依新北市教育局所屬學校會計業務相關實例釋示,所稱雜支泛指「辨理該專案計畫或活動」相關且必需之費用,而依本案標單與契約文義解釋,被上訴人並未指定「雜支」項目之使用用途一項,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全案履約完竣給付全部契約價金,其扣減41,470元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又本案採購為桃園市年度大型活動,上訴人營業處所位在臺中市,為維護履約品質及安全所必要,安排領隊之膳食、住宿與隨隊小車等費用,即屬該項次雜支費用,甚或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活動期間尚有未詢問完成參加人數之車趟,上訴人仍需就本案履約安排至少一名員工在現場為處理安排與聯繫,並製作成果報告書,均屬雜支費用項目,原審判決對系爭採購契約解釋錯誤,認該等支出皆非屬必要,且係重複向被上訴人主張,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6 日與得標之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履約完竣後,檢附請款憑證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契約價金,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契約項目中之雜支41,470元(上訴人請款雜支項目金額為53,47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雨衣12,000元),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6 至2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三)查原審已就兩造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中,關於雜支費之給付應依約定總價金撥付款項或係採實支實付之計價方式一節,參酌全辯論意旨詳為斟酌後,認兩造雖以總包價法為價金之結算方式,然就雜支費部分,乃以實支實付為其條件,且上訴人除應開立統一發票或其他給付憑證文件以憑核付外,尚須為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必要者,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均欠缺支出必要性,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亦無依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義務等情(見原審判決第4 至8 頁),則原審判決解釋契約進而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尚無涉及適用法規、判例之違背法令可言,且原審之認定無與證據不符之處,難認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對系爭採購契約解釋錯誤,亦未慮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