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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丁騰漳被 上訴人 林鈫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初欲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上訴人,然由於系爭廠房髒亂且雜物堆積,經雙方協調,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預先給付2 個月租屋押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即會將系爭廠房內外雜物清除及廠地清潔乾淨,並同意須經上訴人實地確認環境整潔沒有疑慮後,方可正式簽訂租賃合約,上訴人匯款時已表明係給付「押金」,原審認為屬於立約定金,顯與證據不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 個月租金一事並不否認,亦與民間一般租金之數額相當,可見系爭款項確實為押金,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款項為「立約定金」,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雙方間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自應判斷契約無法成立之事由可歸責於何方,來決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該立約定金返還,而被上訴人何以無須返還該立約定金,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就廢棄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起訴狀(誤繕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係指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何以無須返還系爭款項,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然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並非押金,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約未成立,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即屬無據等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予以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且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判決依法得不附理由,僅記載主文,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始須加記理由要領,如無必要仍無須加記理由要領,又縱有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法院亦得僅加記要旨,而不必詳細記載理由,法條文義甚明。苟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判決上訴時,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事由,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將成為具文,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係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本件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應為「押金」,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立約定金有所違誤等節,乃事實問題,本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