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詩涵相 對 人 陳麗珍即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桃小字第4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於拍賣網站下單購買矽膠皂膜等物品4 件,而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貨品寄件地址為伊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4樓住處,收貨人為伊,堪認兩造係以伊住所為交付買賣標的物此一出賣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誤為移送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訂單明細(見桃小字卷第7 頁),貨品寄送地址明確記載為抗告人上址住所,足認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此一債務之履行地為位於本院轄區之抗告人上址住所確實有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