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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詹淑華相 對 人 呂維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有債務履行地;又兩造發生系爭車禍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應由鈞院管轄,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係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9 、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兩造間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次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和解金,係基於系爭和解書,自與抗告人所述侵權行為無涉。又相對人籍設宜蘭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以,原審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