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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小字第3 號原 告 羅惠娟被 告 王柏然即陽明醫院訴訟代理人 連浩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道歉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因原告請求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而因伊新到職,尚未熟悉業務,於同年月9 日上午欲向同事詢問櫃檯事務,竟遭櫃檯組長大聲在公共場所說新人要教幾次才會等語,而經伊告知訴外人即董事長特助連浩宇上情,並表達伊係有心學習,然櫃檯組長沒有耐心、不用心教新人等語,竟遭被告於同日以伊與同事相處不佳為由解雇,而因被告員工霸凌、孤立新人,已侵害伊工作權益,並致伊受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到職後3 日即108 年12月9 日上午將離職申請表交予人事,並提及其工作受有委屈,嗣連浩宇與原告商談,並依原告要求讓其他同事教導原告,惟其他同仁仍反應原告態度不認真、半小時內同樣的事情教導4 次,不想再繼續教導原告,且原告收錯錢、工作1 天半就滑手機18次,櫃檯組長亦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遂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其與櫃檯人員相處不佳始遭伊解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2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嗣於同年月9 日遭被告解僱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為證(見訴字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本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而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以其與同事相處不佳為由解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李寶連到庭結證稱:伊係擔任櫃檯組組長,負責櫃檯人員排班、時數計算及主管或現場交辦事項,而原告係伊面試的,原告到職第一天就有安排資深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伊也有教導原告如何掛號及批價,原告上班第二天就有試著操作電腦,其他員工也有在旁告知,並有給原告操作手冊,其上都有掛號或批價的相關流程,而原告上班第三天時,因當時醫院有病患需同時施打流感疫苗及洗腎,時間比較趕,伊就請原告先起來讓伊處理,原告就坐在伊左後方,過了一下後原告就說不做了、學不來,伊就說好,等一下請人事拿離職單來,後來伊打電話給人事說原告要離職,並向連浩宇告知此事,後來人事小姐來找不到原告,伊也答稱不知道,後來連浩宇打電話給伊詢問此事,伊也告知連浩宇係原告說學不來,連浩宇則說他來處理,嗣連浩宇再打電話來說原告有表示有認真學,係伊等沒有好好教導,伊就說當時面試有告知原告,如果不適應7 日內可以離職,後來連浩宇與原告溝通後再打電話來稱是否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後來當日下午還是讓原告嘗試,但原告對很多流程不熟悉,一直問其他員工,其他員工也表示受不了,而且讓病患等很久,態度也不好,按鍵按很大聲,講話也比較不客氣,伊就跟連浩宇說如果原告不適任伊來和原告說,後來伊就上樓和原告說其不適任這份工作,請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原告就問是誰說的,伊就說係連浩宇說的,原告又回伊「從來沒看過像我這麼黑心的人」,而且伊與其他員工並沒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也沒有處不好,係原告在上班第三天中午說不要做時,還向其他人說「沒有心就不要教,主管是這樣當的嗎?」,而原告在當天下午上班時除了一直詢問其他櫃檯員工,讓別人受不了,還用言語傷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可知原告雖甫到職,惟被告已對其進行教育訓練,且衡諸其從事之工作內容,應無需具備特定專業智識或能力始得為之,而原告歷經櫃檯組長及其他資深員工之教導後仍未能符合其職務所需,更主動表明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則其工作態度及配合度已難達被告職場之需,自堪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經被告另行安派其他員工協助後仍未見改善,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員工霸凌、孤立乙節,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則原告以被告解僱伊,侵害伊工作權為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無所據。況如前述,縱認被告解僱不合法,亦僅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繼續存續,原告得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或原告得否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暨請求給付資遣費一事,並非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訴字卷第32頁)仍執此主張,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合 計 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