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柯漢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上訴人 廖宜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損失15萬元;依同法第494 條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2萬5,000 元;依同法第
493 條第2 項請求給付屋頂防水修繕費7 萬5,000 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判決駁回租金損失1 萬4,000 元及屋頂防水修繕費7 萬5,000 元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將請求給付租金損失之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另追加依同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給付屋頂防水修繕費11萬1,018 元,及上開各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源於兩造間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且原審就駁回上訴人租金損失1 萬4,000 元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即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失1萬4,000 元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承攬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隔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2 月間完工,約定保固10年,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2萬5,000 元。
嗣於104 年3 月間,系爭房屋屋頂排水管接頭破損致雨水沿牆壁滲入樓地板間,造成該房屋2 樓牆壁滲水產生壁癌,伊因而另以1 萬元之代價,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3 分之2 位置之排水孔填平並施作防水膠,以改善漏水情形。迄於105 年底,系爭房屋屋頂樓地板PU樹脂及牆壁均嚴重龜裂破損,失去防水功能,顯係被上訴人選用材質不當及未施作洩水坡度,兩造協商後約定,由伊自行刨除龜裂之底膠,再由被上訴人前往修繕,伊並終止系爭房屋當時出租與他人之租約,以便施工。伊於106 年2 月間與訴外人即伊子柯正支刨除系爭房屋屋頂原有樹脂後,於同年3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然被上訴人完成水泥鋪設階段後,竟要求伊須先給付1 萬元,伊勉予答應但堅持應在被上訴人修補完畢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並停止施工,更藉詞防水樹脂龜裂非自然耗損,不在保固範圍內而拒絕修繕,伊自得依民法第
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屋頂防水修繕費用7萬5,000 元,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租金損失1 萬4,000 元,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9,0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隔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108 號房屋)之屋頂坡度並無不同,係上訴人封住系爭房屋屋頂排水孔,導致淹水7 至8 公分,破壞防水樹脂而造成損害,非系爭房屋屋頂排水管接頭破損所致,且縱只封住1 個排水孔,亦會導致周圍區域淹水,造成損害,並龜裂到其餘部分防水膠致全部破損。又系爭房屋屋頂修補方法係依上訴人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9,000 元。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屋頂防水修繕費11萬1,018 元,並追加請求各項給付之遲延利息,追加之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018 元,及自110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8 萬9,000 元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
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2 月間完工,約定保固10年,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2萬5,000 元;嗣伊另於104 年3 月間,以1 萬元之代價,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3 分之2 位置之排水孔填平並施作防水膠,以改善漏水情形,迄於105 年底,系爭房屋屋頂樓地板PU樹脂及牆壁均嚴重龜裂破損,失去防水功能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並經證人即108 號房屋所有權人李展銘到庭結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有無施工不良或材料使用不當(或偷工減料)等瑕疵狀況、其屋頂防水樹脂龜裂是否為該等瑕疵所致,或與上訴人約於103 年夏天將位於屋頂2/3 位置的排水孔堵住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108 年9 月23日桃土技字第1080001578號函附108B0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與建議謂:「一、如依系爭108 號建物屋頂防水隔熱現況判斷,系爭106 號建物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並不適宜相同工法。由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提出施作系爭106 號建物屋頂防水材料屬聚銨酯類,該類防水材料不耐泡水,泡水會改變聚銨酯類性質,防水功能喪失。系爭108 號建物係斜屋頂,斜屋頂不易積水,且少人員在斜屋頂行走;系爭106 號建物屋頂為露台,四周有女兒牆,若屋頂洩水坡度不足,排水不良,屋頂極易積水。積水易導致防水層失敗,造成屋頂漏水。所以採用銨酯類防水材料首重屋頂排水。被告承作原告(按:指上訴人)屋頂防水工程,應做好屋頂洩水坡度排水,疏通屋頂排水孔,並向屋主原告說明避免屋頂銨酯類防水材料泡水情形發生,導致屋頂防水失敗。至於是否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使用不當(或偷工減料)等瑕疵狀況?因為現場防水層已破壞,原告提供光碟缺乏施工程序紀錄,難以判斷是否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使用不當(或偷工減料)等瑕疵狀況。二、防水樹脂泡水時會吸水,體積脹大,厚度變薄;日曬後,防水樹脂含水蒸發,防水層厚度變化。反覆泡水及日曬,將會導致屋頂防水樹脂龜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系爭106 號建物頂樓原有6 個排水孔,原告約於103 年夏天將位於屋頂2/3 位置的一個排水孔堵住,除非另外五個排水孔也同時喪失排水功能,否則施工層不會積水。三、系爭106 號建物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檢視被告估價單,並未對屋頂排水工程(洩水坡度大小及方向,排水孔防漏及疏通)詳細說明。任何一件屋頂防水施工,如果未能做好屋頂排水施工,將會導致日後屋頂積水而漏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 至5 頁)。
(二)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前開結論與建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乃使用聚銨酯類之防水材料,系爭鑑定報告稱之為「不適宜」,係因系爭房屋頂樓為露台、四周有女兒牆,若屋頂洩水坡度不足,排水不良,屋頂極易積水,導致防水層失敗,進而造成屋頂漏水等情,可見,在同時做好屋頂洩水坡度並疏通屋頂排水孔之情形下,縱然使用聚銨酯類,尚不至於造成防水層失敗及屋頂漏水之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固然並未對屋頂排水工程(洩水坡度大小及方向,排水孔防漏及疏通)詳細說明,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系爭106 號建物頂樓原有6 個排水孔,上訴人於103 年間將位於屋頂2/3 位置的一個排水孔堵住,尚不至於積水,除非另外5 個排水孔也同時喪失排水功能,否則施工層不會積水,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修繕、維護該建物之權能,即使將其中一個排水口堵住,上訴人仍應隨時注意其他5 個排水孔是否尚有排水功能,而不至於造成頂樓積水。故系爭房屋頂樓之所以積水、進而導致防水層失敗,亦可能為上訴人自己管理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不能遽行歸責於被上訴人選用聚銨酯類防水材料。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做好屋頂洩水坡度,或施作工程有何其他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18萬6,018 元及給付租金損失1 萬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屋頂防水修繕費7 萬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1 萬4,000 元;追加之訴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屋頂防水修繕費11萬1,018 元,及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以8 萬9,000 元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