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明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平原 告 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芷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林妤芬律師被 告 任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正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偉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簽屬「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下稱任威廠房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且被告將工程款給付完畢。然被告委由原告明偉公司進行新建工程之變更及增設工程(下稱一期變更及追加工程),一期變更為1,595,765元、增設工程為3,712,340元,共計5,380,105元。
原告明偉公司於103年12月間完工後,曾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原告德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鋼公司)於102年5、6月間與被告簽屬工程名稱為「任威清華廠3-4F新建工程」(下稱任威3-4F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款4,950,000元,原告德鋼公司已經施作完成,被告亦給付工程款。後來被告委託德鋼公司施作增建工程,工程名稱為「任威金屬3-4F增建工程」(下稱3-4F增建工程),德鋼公司於103年4、5月間完工後,曾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建工程款2,566,636元,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偉公司5,30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德鋼公司2,56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偉公司及德鋼公司承攬之工程均未完工,存有瑕疵,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已經超出應給付之款項。再者本件工程雙方是單純承攬契約,並無買賣之關係,是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原告自施工地點103年間退場後,迄今109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明偉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一期變更及增建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然渠等係因為原來新建工程所增加之變更及增建之工程項目,因此應該依照原來之契約內容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原告德鋼公司與被告就「任威金屬3-4F增建工程」亦未簽訂書面文件,然渠等係因原來3-4F新建工程所增加之工程項目,因此亦應該依照雙方原來簽訂之新建工程契約來規範。由原告明偉與被告間之「任威廠房新建工程契約」及原告德鋼與被告間之「任威3-4F新建工程契約」,渠等契約係經雙方議價後始簽立,相關工料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因此就原來工程而另外之追加、增設部分之工程,雙方亦是如此約定。遍閱系爭合約條文,並無任何關於財產權移轉之約定。依此,新建及增建工程工程雖由原告明偉公司、德鋼公司連工帶料施作,然觀之雙方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按原告明偉公司、德鋼公司完成工作之程度給付相應報酬,尚難謂雙方合約之目的,係在於應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一情,自難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首揭說明,原告明偉公司、德鋼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3、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有明文。經查:原告明偉公司主張於103年12月完工;德鋼公司主張於103年3、4月間完工,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內容尚未完工,且存有瑕疵之情形。則原告明偉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完成;德鋼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也時效完成。然原告明偉公司、德鋼公司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明偉公司、德鋼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亦足認定。
(二)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偉公司、德鋼公司對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於前述;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合法之抗辯,自屬有據。又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係行使法律上賦與債務人之權利,原告未於時效內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致被告時效抗辯權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明偉公司、德鋼公司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偉公司5,30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鋼公司2,56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明偉公司、德鋼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