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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施作其中電機項目段向伊採購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雙方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簽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30 萬元,嗣於107 年2 月13日追加採購配電盤,追加金額為315 萬元,系爭契約總價變更為3,045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待全部工程竣工,被告取得業主尾款,並由伊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後,被告應核付系爭契約總價10% 尾款(即驗收款)273 萬元,並於次月25日前電匯至伊指定之帳戶。而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8日竣工、並107 年12月4 日驗收合格,伊於108 年4 月10日檢附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及保固本票向伊請領驗收款273 萬元,經被告工地主任吳智偉簽收後又遭退回,伊復於同年7 月10日向被告請領驗收款,並經被告人員告知工程估驗單、存入保證金入帳單等文件已核章在案,卻又遭被告退回請款,嗣伊分別再於108 年11月11日、109 年8 月10日向被告請領驗收款,亦均遭被告退回。伊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且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驗收合格並給付尾款予被告,並已辦妥保固手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應於108 年

8 月25日前給付驗收款,惟被告遲未給付,應自108 年8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73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73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請領驗收款之要件為全部工程竣工、伊取得業主尾款及原告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系爭工程雖已全部竣工且原告已辦妥保固手續,惟系爭工程尚有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321 萬3,

738 元,因屬無法明確歸屬責任範圍,且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無明訂該項扣罰分列方式,故列為爭議項目而予保留。伊於108 年11月4 日向業主請領系爭工程尾款4,894 萬3,55

6 元,業主僅於109 年2 月21日撥付其中302 萬4,423 元,尚有4,591 萬9,133 元未為給付,伊既尚未取得系爭工程全部尾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款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有驗

收款273 萬元未給付,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峻工,原告並已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系爭契約、台中市警局配電盤變更追加會議記錄、台中市政建設局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單、存入保證金入帳單、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被告通知書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經查,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驗收款:待全部工程竣工,甲方(即被告)取得業主(即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尾款,並由乙方(即原告)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後核付(漏「契」字)約總價10% 尾款,於次月25日前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契約尾款之清償期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取得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尾款,及原告辦妥保固手續時之次月25日。本件被告固自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原告已辦妥保固手續,惟抗辯尚未取得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給付全數尾款而無須給付原告驗收款云云。惟上開約定並未載明被告應取得業主「全部」尾款始須給付驗收款,且衡諸上開約定之目的,僅係為減少被告資金壓力,而將原告請領驗收款之清償期與被告向業主請領尾款時間,相互配合,並無將原告所得請領之驗收款金額,受限於被告自業主取得之尾款金額之意,是以,上開有關驗收款清償期之約定,應僅與被告領取尾款之時間有關,而與被告領取尾款之金額無關,則被告自業主領取尾款之次月25日前,即應給付驗收款,而非被告自業主領取「全部」尾款次月25日前,始有給付驗收款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又查,被告自承於

109 年2 月21日已自業主受領尾款302 萬4,423 元,此有系爭工程各承攬廠商工程支付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被告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9-95 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於受領尾款次月25日前即109 年

3 月25日前給付原告273 萬元驗收款。至被告與業主間有關違約金之爭議,應由被告與業主自行處理,而與驗收款之清償期無關。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73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向被告請領驗收款,並經被告人員告知工程估驗單、存入保證金入帳單等文件已核章在案,被告應於108 年8 月25日前給付驗收款,被告應自108 年8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108 年7 月間請領驗收款時,被告尚未自業主處受領尾款,驗收款之清償期尚未確定,其清償期應自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自業主受領尾款之次月25日即109 年3 月25日始屆至,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6日起,負遲責任。是以,原告就其請求之驗收款,一併請求自

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