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郭文生被 告 張仁杰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832,933 元(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 年10月8 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位於桃園市○○路○○○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0
9 年1 月15日完工,工程總價為909,670 元,嗣施工期間因有多次追加工程款項,加計追加部分後工程總價應為1,383,896 元。原告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計1,043,000 元予被告,嗣因原告發現被告施工有品質不良、錯誤百出等情事,且進度嚴重落後,遂於109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完成所有工程,倘逾期即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分述如下,共計832,933元:
1、溢領工程款538,043 元:經兩造合意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依照鑑定結果計算,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538,043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8,043 元。
2、違約金138,390 元: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總價10% 逾期違約金138,390 元(1,383,896 元×10% =138,39
0 元)。
3、租金損失75,000元: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致無法搬遷入住系爭房屋,需繼續租屋居住,而受有每月25,000元租金之損失,被告就此亦同意負擔至工程完竣,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原告僅請求109 年1 月15日至109 年4 月14日計三個月之房租共75,000元。
4、出席費1,500 元及鑑定費5 萬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簡紘紳於109 年3 月14日出席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並陪同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第一次拍照會勘,由原告先行墊付出席費3,000 元,此部分應由兩造均分;另鑑定費用10萬元亦為原告先行墊付,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席費1,500 元及鑑定費5 萬元。
5、修復瑕疵費用3 萬元: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新作外牆、前陽台牆面均有漏水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完成修繕,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原告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並由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3 萬元。
(三)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在兩造最初約定之109 年1 月15日完工,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或追加裝潢項目,且於10
9 年1 月3 日片面拒絕被告工班進場施作,導致工程延宕,故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被告不具可歸責性,系爭契約最初約定之完工日期,已無參考價值,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任意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至多僅於109 年3 月17日後終止,被告於終止前收受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被告答辯如下:
1、溢領工程款538,043 元部分:系爭工程係經原告任意終止,非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受領之工程款均係終止契約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2、違約金138,390 元部分:系爭工程因原告變更設計、追加項目致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3、租金損失75,000元部分:被告固有承諾代支付延長工程期間原告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然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片面終止契約,自該日起之房租非可歸責被告,亦非被告承諾支付之範圍,故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自109 年1 月15日至109 年3 月2 日止共47日之租金損失計39,167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17/30 〉)。
4、出席費1,500 元及鑑定費5 萬元部分:被告未曾同意辦理結算,亦未同意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僅曾陪同原告與簡紘紳建築師至系爭房屋查看現況,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又系爭房屋會勘當日,被告未到場,鑑定報告書僅片面依原告之陳述即進行鑑定,顯失公允而無參考價值。
5、修復瑕疵費用3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且原告發函終止契約迄至委由簡紘紳建築師鑑定時,業已逾2 個月,而漏水成因甚多,難以釐清是否係因被告施工疏失所造成。
6、另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預訂之成品、半成品價值為566,724 元,依約定應由原告收購,倘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被告並以此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909,670 元,嗣因有追加部分工程,最終總工程款為1,383,896 元;又原告因系爭工程未能於109 年1 月15日完工,而支出租金費用39,167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21、31、51、89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償還溢領工程款,並給付違約金、租金損失、出席費及鑑定費、修復瑕疵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38,
043 元?(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9,390 元,是否有理?(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5,000元,是否有理?(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席費1,500 元及鑑定費5 萬元,是否有理?(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瑕疵之費用3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38,043元?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因此,依照民法第511 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查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完成所有工程,逾期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9 年3 月3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而生效(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則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19日起已合法終止。
2、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之價值若干,經原告於起訴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做成(109 )(十七)鑑字第2220號鑑定報告書,而鑑定人簡紘紳建築師於109 年5 月21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鑑定作業,並參酌原告提出裝修工程鑑定表、追加減項目等相關文件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446,721 元【計算方式以「小計×甲方概估完成率」而得,其中編號6 施工項目「外牆圍牆處新增牆面」應為「28,800元×80% =23,040元」、編號19施工項目「氣密窗大門」應為「28,800元×70% =20 ,16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7 頁),被告固認上開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俱非可信云云,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簡紘紳建築師係業已取得相關證照並有建築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士,本其專業知識親赴現場逐項檢視並做成鑑定報告書,自具公信力,應足參採,而原告先後已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項合計為1,043,000 元(含代墊玉華宮委員費3,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 、338 頁,卷二第224 頁),被告於109 年12月
2 日以書狀自認原告已支付1,043,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其後被告就此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稱未收到1,043,000 元,只有收到8 、90萬元,確實單據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復於110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原告給付之總額,故無單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又於110 年
6 月2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實際上收到之工程款應為1,040,000 元,否認原告主張之玉華宮相關支出3,000 元為工程款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顯有撤銷自認之意,惟其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原告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規定)。從而,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應為1,043,000元。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應為596,279 元(計算式:1,043,000 元-446,721 元=596,279 元),原告僅主張被告就此應返款溢領工程款538,043 元,自無不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390 元,是否有理?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9 年1 月15日,被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383,89
6 元百分之十計算即為138,390 元云云。然查,原告自陳兩造於簽約後系爭工程有追加項目,並支付被告1,043,00
0 元(超出系爭契約原訂之工程總價909,670 元),兩造亦不爭執契約總價增加至1,383,896 元,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無法在兩造最初預定之109 年1 月15日完工,並非無據,參以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向被告要求支付房租,經被告同意,並稱「就我出。做完為止」等語,原告並於系爭契約原預訂之109 年1 月15日完工日後,仍容許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起15日內繼續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2、43、51頁),應係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定之完工日109 年1 月15日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再觀諸原告所提109 年1月29日至109 年2 月26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5 頁、卷二第228 至234 頁),兩造於109年1 月15日後就被告施工期間,未曾協議或論及展延工期天數,非能逕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9 年1 月15日完工,即認被告就遲延部分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各聲請通知證人林國偉、楊宗霖到庭作證以明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67、82頁),自無調查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5,000元,是否有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於11 0年6 月2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前有承諾代原告支付租金,並同意支付39,167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原告依兩造協議主張受有39,167元之租金損失,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因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部分係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租金損失自無足憑採,而不能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席費1,500 元及鑑定費5 萬元,是否有理?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工程完成價值及瑕疵,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被告施作已完成工作所發生之瑕疵所致,且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尚非不得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就被告完成工作雖主張有瑕疵,卻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則此鑑定費用係因原告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而支出,並未經被告同意負擔,亦非屬必要,自難認屬損害賠償請求範圍,況且,本件無從認被告就遲延部分係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出席費1,500 元及鑑定費5 萬元,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聲請傳訊王秋滿律師,以證明被告同意平均分擔出席費及鑑定費乙節,然此部分費用非因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聲明傳訊該證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自無調查必要。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瑕疵之費用3 萬元,是否有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按:指被告)應於甲方(按:指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同條第3 款約定:「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其他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表編號8 、編號51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75 、187 頁),惟上開瑕疵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鑑定時所確認,且由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8 、341 至375 頁、本院卷二第226 頁),僅係指責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偷工減料、通知被告漏水,並未具體表明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意,實難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或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瑕疵之費用3 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38,043 元,及賠償租金損失39,167元,以上合計577,210 元為有理由。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已預先訂購之鑄鐵訂製品、烤漆玻璃、燈飾等而支出566,724 元,應由原告收購,被告並以此支出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僅提出照片3 張及鑄鐵製品之訂單、訂購材料明細乙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265 至269 頁、卷二第124 至125 、134 至136 頁),原告對此稱從沒見過被告所提之單據、表單,表單內容無日期之記載,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審酌被告提出之訂單上無任何人簽名確認,其餘部分亦難認與系爭房屋相關,難單憑被告片面主張之價值566,724 元作為本院認定抵銷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認,其主張此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