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楊清海即睿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張廣玲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日簽定「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萬元。
原告業已於109年8月20日完成油漆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自得請領依工程總價30%計算之第4期工程款31萬8,000元;且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要求追加原施工項目外之工項或更換單價較高之建材、家具,兩造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總計為25萬1,345元;退步言之,若被告認為兩造間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因被告已受領追加之工程項目,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返還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手法粗糙,致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然原告拒不修補;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原告之第4期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因原告拒不修補瑕疵,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19萬890元,並另致被告受有支出鑑定費用3萬8,000元、租金損失21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9萬890元,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損害24萬8,000元,併為本件抵銷之抗辯。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以書面填寫追加單並經被告同意給付追加款後,追加工程方為成立,然兩造並未合意追加項目,原告亦未就變更工程提出證據證明差額,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5萬1,345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6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裝潢系爭房屋,工程總價為106萬元,付款方式分為5期,被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合計63萬6,000元。而原告業已於109年8月20日完成油漆工程,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4期工程款31萬8,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31萬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5萬1,345元,合計56萬9,34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31萬8,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於原告修補瑕疵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二)原告得否依契約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追加工程款25萬1,345元?(三)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如可,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四)被告抗辯受有24萬8,000元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31萬8,000元為有理由,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不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一、訂金款:簽約之日
給付訂金為工程總價10%計106,000元整。二、開工款:開工之日給付開工款為工程總價20%計212,000元整。三、中繼:
工程進行至主結構完成付工程總價30%計318,000元整。四、中繼:油漆工程完成後付工程總價30%計318,000元整。五、尾款:工程完成驗收後付工程總價10%計106,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後依約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31萬8,000元。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8月20日完成油漆工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第4期工程款31萬8,00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自得於原告完成修補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縱認系爭工程確存有被告所稱瑕疵,惟揆諸上揭說明,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既尚未給付第4期工程款31萬8,000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第4期工程款31萬8,000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1,345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請求人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另有追加工程項目,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承攬金額總計為106萬元整」,又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以106萬元為基準,視工程進度順序給付相當於106萬元百分比之工程款,由上述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工程款為定額之106萬元,則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應無疑義。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施工項目於附件估價單之內容,除本工程外如有追加項目,需填寫追加單,並在甲方(即被告)追加款項付給乙方(即原告)後,隔日方可動工追加之工程項目」,可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內容數量有所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應由原告事先填寫追加單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後經被告給付追加款以為確認後,始得作為工程之追加,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另行計價(即實作實算)。此種約定,在總價承攬工程契約中,亦屬常見。其約定之意函,在除有前開變更設計而為合意工程追加情形外,依原契約完成數量不論若干,其契約總價仍然不變。
3.惟原告迄無法提出其曾以書面向被告為追加工程之報價並徵得被告同意等證據資料,至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作為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至33頁),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均未告知被告關於追加工項之數量、單價與金額等交易重要事項,實難認定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有達成合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為追加工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難謂有據。則兩造既無合意為追加工程,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屬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本依約有義務於106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控制工程施作之數量與材質等,如最終超過106萬元,即屬原告未能為完善之設計與規劃及控管所致,原告應自行承擔虧損或者無利潤或者利潤低於預期之風險。若謂在兩造已為總價承攬之約定以後,原告仍可逕行採用較高價位之材料材質等,並據此主張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藉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總價承攬之約定無異形同具文。是以系爭工程之價值縱超出106萬元,亦非兩造就價值超過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本於民法第505條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
4.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且無追加工程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工程本有受領之權利,縱被告因此受有超過價值106萬之工程利益,亦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為總價承攬之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有義務施作系爭工程,其因施作工程而為材料、勞務之給付,本屬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4萬7,100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
⒉查,109年9月17日被告與訴外人詹迪然共同確認系爭工程之
各項瑕疵,有手寫文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被告並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5日對原告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有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37至143頁),而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辯論期日自承:目前沒有要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均已拒絕修補,則被告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又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經被告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全部瑕疵之重新施作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瑕疵如得不重新施作之修復費用為何,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及函覆意見(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無法修復者重新施作)合計為14萬7,100元,此經鑑定人即系爭鑑定報告撰寫者林志瑞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鑑定報告1份及函覆意見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43頁;本院卷二第52、113頁),其證述以及鑑定報告內容有其專業性及公正性,且尚無違常理之處,應予採信。是本件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應為14萬7,10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於14萬7,100元範圍內得於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予以扣抵,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抗辯被告應先給付第4期工程款,原告始有修補瑕疵
之義務云云,惟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與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義務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第4期工程款,業如前述,同理,原告自亦不得以被告尚未給付第4期工程款而拒絕修補瑕疵。另原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遵循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至第327條規定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有關上開瑕疵修復方式及費用之鑑定,係由本院囑託上開鑑定單位所為,且傳喚撰寫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志瑞到場具結,由本院及兩造針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之產生及判斷標準予以訊問及發問,有本院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73頁),業已踐行相關證據調查之程序,難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得由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受有損害24萬8,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關於租金損失部分,查系爭工程之瑕疵為廚房地磚部分不平
整、牆面油漆瑕疵、窗台、拉門、抽屜或牆角收邊瑕疵、衣櫃門閉合不全,均屬影響居住品質甚微之瑕疵,未使系爭房屋因此達到不堪居住之程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原告拒絕修補瑕疵期間,系爭房屋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施工期間不能利用房屋之租金損失21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⑵關於支出鑑定費用部分,乃係被告於起訴前為舉證而自行委
託鑑定,係被告考慮為了主張其損害所支出,而非系爭工程之瑕疵所生直接損害,亦非系爭工程之瑕疵必會產生之必要費用,即使被告未自行委為上開鑑估,法院亦會依聲請視需要而調查、判斷,是被告自行委託他人鑑估與系爭工程之瑕疵間及與其證明權利存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賠償鑑定費用3萬8,000元。
⑶綜上,雖原告施工有系爭工程瑕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
難認被告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24萬8,000元,為無理由,自不得依此主張抵銷。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為31萬8,000元,惟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扣抵金額為14萬7,100元,又兩造就減少報酬部分係自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06萬元中扣減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是經計算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6,90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106萬元-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14萬7,100元-原告已受領之第1、2、3期工程款(10萬6,000元+21萬2,000元+31萬8,000元)=27萬6,900元),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90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