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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廖秀菁即双龍工程行被 告 吳淑貞即和楓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簽立鋼筋綁紮工程報價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鋼筋每噸新臺幣(下同)5,500元,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合約總價為1,375萬元。詎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後,被告卻於109年6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雖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補償金,然被告事後反悔未為給付。被告雖已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價金,但因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獲得將來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可獲得之利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之損害,原告以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為計算依據,以1,375萬元扣除人事成本,估計未來完工可獲得利潤為275萬元,即請求總工程款的20%之原告應得利潤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承攬「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被告再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然原告施作品質不符訴外人即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下稱中科院)要求之標準,故由德昌公司發文要求停工,被告遂於109年6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均已給付價金,另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已有簽收被告所給付的終止系爭契約補償金100萬元,但原告認為那是工程款,並非補償金,縱使如此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未來完工的利潤27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鋼筋每噸5,500元,系爭工程總噸數為2,500噸,合約總價為1,375萬元,兩造業於109年6月17日終止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被告已給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完工後可得利潤275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來完工其可得利潤27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依本條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而損害內容,應包含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費用及未完成部分之可得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故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情形,倘經承攬人同意時,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可得利益,自應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僱傭人歐諺庭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主結構現場負責人,系爭工程施工三分之一後,德昌公司發文給被告指稱原告施工工程不符合中科院要求,德昌公司無預警撤銷原告進場施工的通行證,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75頁)。對照證人即原告僱傭人耿振明證稱:伊是負責系爭工程總現場交代工作進度,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被德昌公司解除進場施工的資格等語(本院卷77頁)。足認系爭工程係被告片面所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參以德昌公司109年6月12日寄發被告公司之函文:「二、旨揭貴公司施作廠房棟筏基區BBS版結構工程,其中牆身預留筋未施作導致後續須植筋影響全案工程進度,並屢遭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機關向本公司反應品質低落問題,合先敘明。

三、另貴公司施工人員每日工具箱會議接受危害通知,仍因個人不安全行為:飲用酒精飲料且多次遭監造單位查獲,實已嚴重影響貴我雙方公司聲譽。四、綜上,請貴公司立即撤換違反規定之施工人員,否則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規定裁罰外,相關衍生本公司成本、罰款、聲譽……等相關事項,本公司將據以追償。」等內容(本院卷81頁),益徵系爭工程是因中科院主觀認為原告的施工不符其要求之標準等原因,德昌公司因而取消原告進場施工通行證後,並要求被告撤換施工人員,被告進而片面終止契約契約。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所任意終止,則依前揭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未完工部分可得利益之損害。

(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工程總噸數為2,500噸,合約總價為1,375萬元,依此工程規模,原告當應已投入相當人力等成本以進行系爭工程,而若原告得以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可預期必有可得利益,卻因被告無預警的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可得利益之損害,然原告欲證明其可得利益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茲參考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紮鋼筋工程同業淨利率為13%,另依證人歐諺庭證稱系爭工程已進行三分之一,被告已給付實際完工部分等語(本院卷75頁),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可得利益損害的範圍,應是尚未完工的三分之二工程部分,並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金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給付原告100萬元補償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開原告得請求的金額,即無庸扣除被告所稱已給付之補償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終止承攬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7日(本院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