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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玲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錂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三本天滙新建工程-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及EPOXY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105年7月13日辦理變更追加契約2次,原告業於107年9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被告除就系爭契約數量付款外,對於如下第1、1

2、13項目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部分及第2至11項目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6萬7,650元,均未計價付款。

⒈整體粉光、標高器超出合約數量:依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

第壹點第1~5項,兩造已結算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扣除合約數量後,超出合約數量計價金額為12萬7,087元(含稅)。

⒉地下室假設工程及地下室車位刨除工程:依107年12月15日會

議記錄第貳點第1項,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及結算金額為54萬3,302元(含稅)。

⒊B1F物料搬移點工:依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第貳點第2項,

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及結算金額為4萬9,875元(含稅)。

⒋中庭及2F露台灰誌工程:依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第貳點第

3項,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及結算金額為16萬2,309元(含稅)。

⒌泳池區追加工程:依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第貳點第4項,

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及結算金額為4萬3,050元(含稅)。

⒍B1F門廳地坪打石破壞補樹脂砂漿:依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

錄第貳點第5項,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及結算金額為56萬7,000元(含稅)。

⒎門廳地坪墊高樹脂砂漿補順平B2F-B3F:依107年12月15日會

議記錄第參點第1項,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依108年1月10日會議記錄第1點兩造已結算金額為50萬4,000元(含稅)。

⒏機房地坪未粉光,高低差樹脂砂漿補順平:依107年12月15日

會議記錄第參點第2項,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依108年1月10日會議記錄第1點兩造已結算金額為16萬9,575元(含稅)。

⒐斜車道(二次澆置):依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第參點第3

項,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依108年1月10日會議記錄第1點兩造已結算金額為30萬6,432元(含稅)。

⒑B3F全面樹脂砂漿補順平:依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第參點

第4項,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依108年1月10日會議記錄第1點兩造已結算金額為84萬元(含稅)。

⒒B1F-B2F全面樹脂砂漿補順平:依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第

參點第5項,兩造已確認本項施作完成,依108年1月10日會議記錄第1點兩造已結算金額為31萬5,000元(含稅)。

⒓系爭工程地下室EPOXY超出合約數量:依108年1月9日廠商備

忘錄第2點,原告於108年1月8日提交地下室EPOXY追加資料予被告,扣除合約數量後,超出合約數量計價金額為25萬8,143元(含稅)。

⒔系爭工程EPOXY劃線(車道線、箭頭):系爭工程EPOXY劃線

(箭頭、車道線)須按現場狀況調整,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僅約定車道線1米40元、箭頭1支480元,結算時再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提交系爭工程EPOXY劃線工程(車道線、箭頭)之計算式、圖面及施工照片予被告,實作數量計價金額為18萬1,878元(含稅)。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雖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惟對於各項工程之單價

、數量之增減,仍應先辦理變更追加契約,始能進行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就辦理追加變更工程被告已訂有相關規範,原告應依被告既定之規範辦理,如未按流程辦理被告得不同意工程之追加,原告所提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僅係工地現場人員初步對辦理追加工程之項目進行協商,原告仍應提出兩造會議記錄、追加工程之數量計算式、施工圖面、進場材料單以及現場施工照片等文件,交由被告核准追加,始屬依約辦理追加工程,不能僅以被告現場人員對初步協商加以簽認,即認追加工程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或另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所施作超出原合約內容部分並非被告所需,且未經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被告係將「地坪整體粉光」及「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均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故原告進行地下室停車空間「地坪整體粉光」工程時,應依施工流程負責安裝標高器、澆置整平混凝土、磨光機打磨完畢後進行平整度檢測等工作,並將地下室停車空間及斜坡之混凝土地面施作平順,且原告必須確保地坪平整度已達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要求之標準,始能在已施作平順之素地上繼續進行下一階段之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則地坪整體粉光施作完畢後素地有整度不佳、平整度未達標準、地面高低起伏不一而須補平之情形,依系爭契約地坪整體粉光施工規範第3條第9、11項規定,將地坪修補至順平之費用及工料均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主張因地面高低起伏不平而須追加之樹脂砂漿補順平工程,實為原告依約應負責完成之瑕疵修繕作業,不得主張應追加工程而向被告額外請款。又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原告負有將地下室停車空間及機械式地坪、1F中庭地坪、2F露台及樓上層露台戶露台、R1F~RF屋頂之地坪及地下室停車空間之環氧樹脂地坪施作平順之義務,地坪若發生高低起伏而須進行修補或二次澆置狀況,應歸責於原告未將工程施作確實,依約應由原告負責樹脂砂漿補順平、打石等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及工料。兩造就「整體粉光+標高器(2F露台)」追加工程共計514㎡、總價1萬9,532元部分,已由兩造用印辦理追加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並已付清此部分款項。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B1F~B3F停車空間地坪項目之施作存有未使

用全油性環氧樹脂材料及施作厚度未達3㎜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系爭契約因前開瑕疵減損198萬1,853元之工程價值,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就得減少之價金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及EPOXY工程,並由被告依工程合約明細表第1條,以實際施工數量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嗣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7月13日辦理變更追加契約2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06萬7,650元未給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以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就「整體粉光+標高器」、「地下室EPOXY」及「EPOXY劃線(車道線、箭頭)」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數額若干?㈢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扣款198萬1,853元?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就「整體粉光+標高器」、「地下室EPOXY」及「EPO

XY劃線(車道線、箭頭)」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上記載:「營業稅5%」,且兩

造亦不爭執已約定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即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乘以工程合約明細表所載各項目之單價計算之。

⑴整體粉光+標高器:

本工項之「2樓露台」、「1F中庭」、「1F店鋪及2F以上室內及梯廳」合約數量各為2542㎡、6264㎡、33804㎡,合約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8元、38元、13元(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之實作數量分別為3056㎡、6915㎡、39709㎡,有107年12月15日廠商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蔡善喆(更名為蔡政翰)證述: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之數量進行確認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工地主任葉易達證述其有按原告所提交之數量確認無誤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上開工項超出原契約之工程款為12萬1,035元(未稅)【計算式:(〈3056㎡-2542㎡〉×38元)+(〈6915㎡-6264㎡〉×38元)+(〈39709㎡-33804㎡〉×13元)=12萬1,035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清償此部分之款項1萬9,532元(本院卷三第28、29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原告得請求本工項超出原契約之工程款為10萬6,578元【計算式:(〈12萬1,035元-1萬9,532元〉×0.05)+(12萬1,035元-1萬9,532元)=10萬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地下室EPOXY:

本工項之「停車空間」、「斜坡車道」合約數量為23993㎡、362㎡,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450元(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之實作數量為24385㎡、647㎡(本院卷一第81-85頁),有108年1月9日廠商備忘錄、108年1月8日會議記錄及實際施作數量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85頁),且證人葉易達證述其有按原告所提交之數量確認無誤等語,故原告得請求上開工項超出原契約之工程款為24萬5,850元(未稅)【計算式:(〈24385㎡-23993㎡〉×300元)+(〈647㎡-362㎡〉×450元)=24萬5,85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原告得請求本工項超出原契約之工程款為25萬8,143元【計算式:(24萬5,850元×0.05)+24萬5,850元=25萬8,143元】。

⑶EPOXY劃線(車道線、箭頭):

EPOXY劃線(車道線、箭頭)須按現場狀況調整,故工程合約明細表僅約定劃車道線單價為每公尺40元、劃箭頭單價為每支480元(本院卷一第39頁),而原告主張就本工項之實作數量為劃88個箭頭、劃車道線3274.43m,並提出108年1月8日會議記錄、EPOXY劃線工程之計算式、圖面及施工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77、93-101頁),且證人葉易達證述其有按原告所提交之數量確認無誤等語,故原告得請求上開工項之工程款為17萬3,217元(未稅)【計算式:(3274.43×40元)+(88×480元)=17萬3,217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原告得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為18萬1,878元【計算式:(17萬3,217元×0.05)+17萬3,217元=18萬1,878元】。

⒉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範圍部分非

其所需,且未經驗收,故拒絕給付等語。然原告已提出實際施作數量表、照片,且有證人葉易達上開證述為證,復衡諸上開工程項目之施作數量並非少量,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任意自行施作者,何以原告願意自行多支出施作數量暨金額?又何以未見被告表示反對安裝或請求拆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以前開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此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54萬6,599元(計算

式:10萬6,578元+25萬8,143元+18萬1,878元=54萬6,599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數額若干?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證人蔡善喆證稱:原告公司是承攬廠商,在施工前會看過

現場素地,發現素地有一些因為拆除模版之後在地面留下來的坑洞破壞,及人孔蓋過高、溢漿也就是灌漿時溢流出來的部分造成地面突起,以及為了除去溢漿而使用打石,又會造成地面有坑洞破壞。伊會同被告公司的工務所所長王正飛現場會勘,因為上開造成的突起與凹洞有些都超過1、2公分,而原告承攬的塗料厚度只有3公釐,所以要填補凹洞的部分就要追加樹脂砂漿補順平,而突起部分被告公司要繼續以打石方式除去,人孔蓋部分,因為在地下室人孔蓋散佈比較密集,如果僅以在人孔蓋周邊小範圍的墊高,車行過程中會感覺顛簸像障礙路面,所以要用全面性的樹脂砂漿補順平墊厚2公分,這是伊與王正飛在現場達成的結論。工法工項都有跟現場王正飛所長討論過,確認並非原告所造成的上開狀況,經過王正飛認可現地缺失並非原告的責任,所以原告可以報追加,所以提出報價單,也進場施做了。但是單價沒有確定。因為那時候王正飛說工地趕工,所以要求我們進場施工環氧樹脂工程,而且連上開樹脂砂漿補順平此一追加部分也同時辦理,所以我們才進場施工;王正飛是工地負責人,現地工程的追加減由他決定,但是單價部分要由公司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05、306、308頁),證人葉易達亦證稱:本件因為當初交屋時間比較趕,所以王正飛要求原告公司先行配合進場施作;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是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施作數量進行確認,該會議記錄所示之追加工程現場已經施作了,是簡志明或王正飛同意施作的,伊有按原告所提交的數量做確認,確認無誤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5、317頁),足見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王正飛確有為求盡快完工,指示原告公司施作原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且原告就該等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如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所載工項及數量。⒊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1條所明文。上述追加工程項目部分既非系爭契約內之原工程項目,原告亦未承諾免費施作,參照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計價給付報酬。被告雖抗辯追加工程應依其公司規範流程辦理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辦理工程追加之相關規範,是其抗辯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補順平工程應為原告依約應負責完成之瑕疵修繕作業云云,然據證人蔡善喆證稱:因為現地有非我方造成的大量破損,當時有找王正飛現場會勘素地責任釐清,認為不是原告公司造成的問題,所以要有額外樹脂砂漿補順平工程的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證人葉易達證稱:證人蔡善喆所述的破壞屬於局部的破壞,會影響原告公司的施作,該破壞不全然屬原告在原本工程就應該進行的內容。倘若版模部分是工務所同意版模廠商以此工法施作,則造成的坑洞不應該屬於在原工程合約原告應該要進行的範圍內,溢漿部分有可能是版模或是在灌漿過程中有施工缺失,以及打石部分造成的坑洞也不應該歸屬於原告來修補,如果要讓原告修補,也會算是追加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屬原告依原合約應負責之瑕疵修繕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⑴地下室假設工程及車位刨除工程:

證人葉易達與蔡善喆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釐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此有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而原告所施作地下室假設工程部分之劃車道線共計3208公尺、單價為每公尺35元,劃單箭頭共計87個、單價為每個250元,殘障車位共計13個、單價每個300元,臨時汽車位刨除599車位、單價每車位300元,臨時車道線刨除3208米、單價每米30元,臨時機車位刨除414車位、單價每車位180元,臨時箭頭刨除共計87個、單價每個280元,臨時殘障車位刨除共計13車位、單價每車位360元,共計51萬7,430元,有前開會議記錄所檢附之107年5月21日估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55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54萬3,302元。

⑵B1F物料搬移點工:

證人葉易達與蔡善喆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釐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此有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而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至28日點工共19工、單價為每工2,500元,共計4萬7,500元,有前開會議記錄所檢附之107年6月28日估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57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4萬9,875元。

⑶中庭及2F露台灰誌工程:

證人葉易達與蔡善喆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釐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此有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而原告於107年6月8日、11日、12日、14日、26日點工共34工、單價為每工2,500元,灰誌共計1,468支、單價每支10元,點焊鋼絲網共計67片、單價每片700元,樹脂接著劑1桶、單價每桶8,000元,共計15萬4,580元,有前開會議記錄所檢附之107年6月30日估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59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6萬2,309元。

⑷泳池區追加工程:

證人葉易達與蔡善喆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釐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此有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依前開會議記錄所檢附之107年3月30日估價單所載,本項工程款為4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61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4萬3,050元。

⑸B1F門廳地坪打石破壞補樹脂砂漿:

證人葉易達與蔡善喆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釐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此有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而原告所施作門廳地坪打石破壞(樹脂砂漿補順平)共計3處、單價為每處18萬元,共計54萬元,有前開會議記錄所檢附之107年8月7日估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63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56萬7,000元。

⑹門廳地坪墊高樹脂砂漿補順平B2F-B3F:

證人葉易達與蔡善喆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釐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此有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而原告所施作門廳地坪墊高(樹脂砂漿補順平)共計12處、單價為每處4萬元,共計48萬元,有107年2月1日估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73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50萬4,000元。

⑺機房地坪未粉光,高低差樹脂砂漿補順平:

證人葉易達與蔡善喆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釐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此有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而原告所施作本工項墊高樹脂補順平共計425平方公尺、單價為平方公尺380元,共計16萬1,500元,有107年2月1日估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73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6萬9,575元。

⑻協車道(二次澆置):

證人葉易達與蔡善喆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釐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此有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而原告所施作協車道(二次澆置)共計768平方公尺、單價為平方公尺380元,共計29萬1,840元,有107年2月1日估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73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30萬6,432元。

⑼B1F-B3F全面樹脂砂漿補順平:

證人葉易達與蔡善喆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釐清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此有107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而原告所施作B3F全面樹脂砂漿補順平1式、每式80萬元,B1F-B2F全面樹脂砂漿補順平1式、每式30萬元,共計110萬元,有107年2月1日估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73頁),再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15萬5,0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350萬

543元(計算式:54萬3,302元+4萬9,875元+16萬2,309元+4萬3,050元+56萬7,000元+50萬4,000元+16萬9,575元+30萬6,432元+115萬5,000元=350萬543元),要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地下室假設工程及車位刨除工程、B1F物料搬移點工、中庭及2F露台灰誌工程、泳池區追加工程等項目之驗收程序未通過,拒絕付款云云,然承攬契約之完工與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倘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工作有無瑕疵、是否驗收合格,則屬另一問題,而原告主張所施工項目既已完工,即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計價付款,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扣款198萬1,853元?並主張抵銷?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B1F~B3F停車空間地坪項目施作存有未使

用全油性環氧樹脂材料及施作厚度未達3㎜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由原告樹昌興業有限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EPOXY-B1F~B3F停車空間(全油性+#6石英砂)』、『B1F~B3F停車空間』之環氧樹脂地坪,是否有使用『全油性+#6石英砂』材料施作?…綜合研判:a.系爭工程主要工序為:使用材料最多,時間最長的中塗施工,而本案系爭水性材料進場時間107年4月,為中塗施作量高峰,且進場數量龐大(2520組),但同時段油性材料進場數量相對較少,故合理推論系爭工程應有混用水性材料之嫌。b.由取樣樣本表面研判,地坪材料有加石英砂。㈡系爭工程『B1F~B3F停車空間』之環氧樹脂地坪,現場是否有施作達『3㎜』厚度?…依兩造協議,每層樓雙方各選擇3點,由鑑定人委任技工以器械裁切地坪面層3公分*3公分樣本,總計18處…經測量B1F厚度為1.41㎜~3.40㎜,平均厚度2.54㎜;B2F厚度為1.65㎜~3.95㎜,平均厚度2.53㎜;B3F厚度為2.35㎜~6.49㎜,平均厚度3.89㎜…㈢於工程實務上,對於施作上開工程是否有容許厚度誤差?如有,誤差範圍為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施工綱要規範,第09622章V5.0…有關環氧樹脂砂漿地坪之施工規範,第3.2.1節厚度3㎜地坪施工要求:底塗(第一層)材料用量不得少於0.15kg/㎡,完成後之總厚度不得少於3㎜。故系爭工項無容許誤差規定,即其設計厚度為最小施工厚度。㈣又上開工程施作迄今,經時間及人為使用情形下,對於地坪厚度是否有影響?如有,影響程度為何?是否可回推甫施作完成時地坪厚度為何?按環氧樹脂的物理特性是一種高強度…材料,在正常使用下對地坪厚度影響甚微,故以系爭工程使用迄今對地坪厚度無影響;且本次鑑定取樣位置皆非使用率最高之車道範圍,樣本厚度應與施工完成時之厚度一致。」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2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55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98、100頁)附卷可參,鑑定人秉其專業綜整兩造主張並依現場實際情形所為上開判斷,應足參採。是系爭工程存在系爭瑕疵,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水性材料施作環氧樹脂地坪,系爭契約

本即約定水性油性混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環氧樹脂地坪之施工規範第3.1條約定:「本工程全程使用油性環氧樹脂(雙液型)為南亞原物料(須檢附原廠出廠證明),不得添加填充料或溶劑。…」、第4.2條約定:「施工範圍:包含地下室(B1F~B3F)停車空間地坪採油性EPOXY耐磨止滑地坪3MM(#6石英砂)…及(B1F~B3F)斜坡車道採油性EPOXY金鋼砂地坪…」等語(本院卷一第34、35頁),足見系爭契約就環氧樹脂地坪工項之施作係約定全程使用油性材料,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同意以水性材料施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存在系爭瑕疵,業如前述,被告已先後於109年8月3日及111年8月26日分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原告修補,有各該律師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卷二第274、275頁),惟原告迄未修補,則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意旨請求扣款。又系爭工程因混用水性材料瑕疵而有減損17.2%之工程價值,B1F~B3F施工厚度未達3㎜瑕疵之減損比例各為15.3%、

15.7%、0%,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66號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316頁)在卷為憑。而B1F~B3F停車空間之環氧樹脂地坪施作面積共計為23993㎡(因無法整除故B1F-B3F面積各以7998㎡、7998㎡、7997㎡計算),工程單價為300元/㎡,有工程合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則B1F、B2F、B3F之價值減損分別為77萬9,805元【計算式:7998㎡×300元×(17.2%+15.3%)=77萬9,805元】、78萬9,403元【計算式:7998㎡×300元×(17.2%+15.7%)=78萬9,403元】、41萬2,645元(計算式:7997㎡×300元×17.2%=41萬2,645元),總計受有198萬1,853元之工程瑕疵減損。⒋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以原告進貨價格與推估之市場價格價差

認定為屬工程價值減損,有失公允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報告所為混用水性材料減損工程價值之估算,係鑑定人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推算107年12月市場價格之材料價差,再與原告承攬之價格計算出減損比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所謂「厚度未達3㎜」部分之工程價值減損,應以B1至B3之綜合平均厚度2.986㎜來認定云云,然地坪厚度不足將影響地板之承載力,地板之環氧樹脂地坪厚度出現厚薄不一之情形,致其承載力有所差異,將更易使環氧樹脂地坪出現龜裂、脫落情狀,故地坪厚度自應各樓層均符合標準,則原告主張就施作厚度不足之瑕疵應以B1至B3平均厚度計算,亦無足取。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原契約之工程款54萬6,599元

、追加工程款350萬543元,合計404萬7,142元,被告則得以瑕疵扣款198萬1,85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萬5,289元(計算式:404萬7,142元-198萬1,853元=206萬5,28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206萬5,28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