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詹昇吉即承峰鋼鐵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呂振銓即南鑫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新建廠房工程之鋼構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則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被告並於簽立契約時先行交付15萬元予伊。嗣伊依照被告指示進行鋼構材料訂製及製作,並於108 年11月12日完成鋼構施作,伊並以LINE通知被告,惟被告此後均未指示伊入場安裝,經伊向該案之業主承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詢問,始知悉被告已遭承泰公司解除契約,伊即於108 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發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力提供廠房基地讓伊進行安裝,如逾期伊即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惟被告仍不予任何回應。
㈡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就契約約定之結構體已施作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金額
為83萬5,347 元,且均係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製作,屬客製化工程,無法轉售他人,致原告僅能以廢鐵方式處理該批鋼構。
⒉另因被告遲未提供施工場地,至本件已完工之結構體仍存放
於伊之工廠,佔用工廠高達2 分之1 之存放位置,而伊自10
8 年11月14日至109 年2 月13日共計3 個月,每月租金2 萬元,伊以每月租金2 分之1 計算,伊即受有3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元0.53 個月=30,000元)。
⒊又本件未完成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116 萬4,653 元
,係伊原應獲得之利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契約解除,參照財政部101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標準淨利率為8 %,即為9 萬3,172 元(計算式:1,164,653 元8 %=93,172元)。
⒋原告上開損害加總後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15萬元,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為80萬8,519 元(計算式:835,347 元+30,
000 元+93,172元-150,000 元=808,519 元)。㈢爰依民法第240 條、第507 條第2 項、第509 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興建廠房之鋼構工程,原告已於108 年11月12日完成鋼構施作,被告卻未指示原告入場安裝,迄原告詢問承泰公司後始知承泰公司已與被告解除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至原告無法入場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告指示之製作設計圖、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承泰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69頁、第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情足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是若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且經承攬人催告相當期限內,仍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即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惟因被告未協助原告入場安裝工程,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並經原告定期催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因被告已於109 年4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97頁),故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請求已完成工程之損失,應有理由。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及內容為原告業已完成之結構體工程,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結構體工程乙節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依約付出勞力、成本完成工作,本得預期收受此部分工程所約定之工程價款,故原告就此部分尚未取得之工程價款自屬所失利益;而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係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詳細表之結構體工程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應堪採信,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83萬5,34
7 元,應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5 項目之工程款經本院以單價乘以數量計算之金額應為7,272 元(計算式:24元303=7,272 元),原告卻主張係7,279 元,然參諸兩造訂定之工程合約書詳細表就此項目所約定之金額確實為7,27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該金額為兩造所合意無誤,故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 項目請求被告給付7,279 元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⒉又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及內容承攬工程為原告本依約完成而
尚未完成之部分,因兩造已簽訂契約,而於通常情形可期待獲相當利潤,應為一般交易常態;而原告依約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本應可獲其餘工程款116 萬4,653 元(計算式:
2,100,000 -835,347 -營業稅100,000 =1,464,653 ),惟此金額包含原告本應付出之人力及成本,原告既因解除承攬契約而免除本應支付之人力及成本,自應扣除相關人力成本,始屬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者應係扣除相關人力成本之單純利潤,原告依照財政部頒布「鑄鋼件鑄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所定8 %之淨利率主張為其就未完成部分之所失利益,應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所失利益金額應為9 萬3,172 元(計算式;1,164,653 元8 %=93,172元)。
㈢末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協助原告入場安裝工程,致原告需租用廠房放置已完工之結構體,並占用2 分之1 之存放位置,每月支出租金2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3 個月租金之2 分之1 云云,並提出工廠現場照片、工廠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惟查,原告經營上原本即有需要用到廠房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 頁),換而言之,原告並非因存放已完工之結構體而另行租用廠房,其租用廠房支付租金實係其營業上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不因本件工程之有無而有所影響,故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受領遲延無涉,且原告並未因保管給付物而支付其餘必要費用,則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情事,而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費用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509 條請求被告給付77萬8,519 元(計算式:已完成之工程損失835,347 元+預期利益93,172元-已給付150,000 元=778,51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 項目 │單│ 單價 │ 數量 │ 金額 │ 備註 ││號│ │位│(新臺幣)│(起訴狀誤載為│(新臺幣)│ ││ │ │ │ │單額金額) │ │ │├─┼─────────┼─┼─────┼───────┼─────┼──────┤│1 │SN400B鋼構及製作、│T │ 13.2元 │ 58,000 │ 765,600元│ ││ │組立工程(含無機鋅│ │ │ │ │ ││ │粉底漆、加勁板、續│ │ │ │ │ ││ │接板、各式螺栓等另│ │ │ │ │ ││ │料) │ │ │ │ │ │├─┼─────────┼─┼─────┼───────┼─────┼──────┤│2 │M22 H.S.B │支│ 608元 │ 35 │ 21,280元│高張力螺栓 │├─┼─────────┼─┼─────┼───────┼─────┼──────┤│3 │M22 A.B │支│ 56元 │ 290 │ 16,240元│基礎螺栓 │├─┼─────────┼─┼─────┼───────┼─────┼──────┤│4 │SHEAR STUDS 19φ │支│ 756元 │ 33 │ 24,948元│剪力釘 ││ │X76LG │ │ │ │ │ ││ │ │ │ │ │ │ │├─┼─────────┼─┼─────┼───────┼─────┼──────┤│5 │19MMφROD +鬆緊器│支│ 24元 │ 303 │ 7,279元│L ≒3.6m拉桿││ │(TURNBUCKLE) │ │ │ │ │ │├─┴─────────┴─┴─────┴───────┼─────┴──────┤│合計 │ 835,347元 │└───────────────────────────┴────────────┘附表二┌─┬─────────┬─┬─────┬───────┬─────┬──────┐│編│ 項目 │單│ 單價 │數量(附表2 誤│ 金額 │ 備註 ││號│ │位│(新臺幣)│載為單額金額)│(新臺幣)│ │├─┼─────────┼─┼─────┼───────┼─────┼──────┤│1 │PIRLIN C-150X50X2│T │1.2 元 │50,000 │60,000 元 │結構體工程未││ │0X2.3 │ │ │ │ │施作 │├─┼─────────┼─┼─────┼───────┼─────┼──────┤│2 │外牆鋼浪板(1 小時│㎡│493.14元 │1,540 │759,436元 │ ││ │防火時效)、含內襯│ │ │ │ │ ││ │骨架(一切工料) │ │ │ │ │ │├─┼─────────┼─┼─────┼───────┼─────┼──────┤│3 │斜屋頂鋼浪板(0.5 │㎡│166.12元 │1,500 │249,180元 │ ││ │小時防火時效)、含│ │ │ │ │ ││ │內襯骨架(一切工料│ │ │ │ │ ││ │) │ │ │ │ │ │├─┼─────────┼─┼─────┼───────┼─────┼──────┤│4 │屋簷收邊 │m │44.24元 │300 │13,272 元 │ │├─┼─────────┼─┼─────┼───────┼─────┼──────┤│5 │天溝收邊 │m │34.65元 │700 │24,255元 │ │├─┼─────────┼─┼─────┼───────┼─────┼──────┤│6 │鋼浪板轉角收邊 │m │25.8元 │260 │6,708元 │ │├─┼─────────┼─┼─────┼───────┼─────┼──────┤│7 │鋼浪板窗框收邊 │m │31.35元 │250 │7,838元 │ │├─┼─────────┼─┼─────┼───────┼─────┼──────┤│8 │鋼浪板外牆收邊 │m │78.7元 │250 │19,675元 │ │├─┼─────────┼─┼─────┼───────┼─────┼──────┤│9 │不鏽鋼天溝 │m │34.7元 │700 │24,290元 │ │├─┴─────────┴─┴─────┴───────┼─────┴──────┤│合計 │1,164,654元 │└───────────────────────────┴────────────┘